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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典型判例

发布时间:2016-03-01 11:01:32


北京高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典型判例

判例一: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与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终字第4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彭光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晓东,男。

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晓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杜淑明,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潘小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

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以下简称怀柔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晓东、郭跃,被上诉人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得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原审第三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鹏、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怀柔体育局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XX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共3633.5平方米,系区财政投资,建成后登记在政府开办的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名下。1998年9月16日,怀柔县人民政府第十四期会议纪要,明确我局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2004年,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改制成现在的康得乐公司,由国有企业变为民营企业,诉争房屋在改制中也剥离出来作为怀柔体育局的资产。2006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在执行康得乐公司的财产时,将诉争房屋予以查封。我局多次去国土局及房管局办理诉争房屋及所在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查封未办成,我局于2011年11月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现请求:1、判令对属于怀柔体育局的诉争房屋停止执行;2、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怀柔体育局所有。

信达北京分公司辩称:诉争房屋登记在康得乐公司名下,该房屋登记合法有效,康得乐公司享有房屋所有权,法院在执行中查封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怀柔县政府的会议纪要没有政府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会议纪要有效,也仅明确归怀柔体育局管理使用,不是所有,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原因在怀柔体育局,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怀柔县计划委员会没有划分产权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产权划分批复无效;怀柔体育局未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所有权变更,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怀柔区财政局行政确认诉争房屋属于康得乐公司改制评估范围,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资产和债务均由改制后的康得乐公司承担;怀柔区财政局对康得乐公司评估净资产进行了产权界定,诉争房屋不归怀柔体育局所有。综上,怀柔体育局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保护国有金融债权。

康得乐公司辩称:同意怀柔体育局的诉讼请求。康得乐公司2002年改制,按照怀柔区政府的会议纪要,康得乐公司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怀柔体育局,诉争房屋应归怀柔体育局所有。

第三人华诚公司述称:我方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尊重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怀柔体育局依据怀柔区行政机关的文件,主张其已经享有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并未实际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依据应以登记为准,上述行政文件属于可能导致诉争房屋权属发生变动的原因,并未直接导致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变动。

现诉争房屋登记在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名下,二中院已有裁定确认二中院(2000)二中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由康得乐公司负责清偿,怀柔体育局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二中院在对康得乐公司的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名下的诉争房屋。现怀柔体育局要求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并要求确认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怀柔体育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怀柔体育局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的历史背景和客观事实,所做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适用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怀柔体育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属于怀柔体育局的诉争房屋停止执行,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怀柔体育局所有。康得乐公司同意怀柔体育局上诉意见。信达北京分公司同意原判。华诚公司尊重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00年3月作出(2000)二中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二、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计收利息的规定计算);三、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向二中院申请执行,二中院于2000年6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二中院于2006年9月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1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二中院(2000)二中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被执行人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由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清偿。二中院在该裁定中查明: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于2006年3月13日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

2006年6月,二中院通过向怀柔区建设委员会送达(2000)二中执字第1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诉争房屋。

2012年7月,信达北京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二中院经审查,于2012年9月作出(2012)二中执异字第01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0)二中执字第114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2013年,怀柔体育局对信达北京分公司申请执行康得乐公司、华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二中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的异议请求。怀柔体育局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诉。

2002年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10月,北京中旺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以2001年8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净资产为-741335.07元,该报告在特殊事项说明中载明诉争房屋“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确认评估值”。2002年6月,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出具怀财国资[2002]122号文件,载明“同意将企业(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的净资产出售给企业职工,因该企业的净资产评估值为-741335.07元,故同意将净资产以零价出售给企业职工”。

为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怀柔体育局,怀柔体育局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996年11月18日的《怀柔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办公楼(包括楼前花园和楼西侧车棚)、运动场(含看台)、室外网球场、篮球场、门球场和职工食堂归县体委管理使用。2、1998年9月28日印发的《怀柔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体委与康得乐公司财产划分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其中载明“9月16日,召开会议”、“体委办公区四至为:东至体委办公楼东侧通道中心线,南至体育中心东门至运动场东西向通道南沿,西至运动场东侧南北向通道,北至食堂北侧住宅楼南围栏”。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地上物所有权归体委。3、1999年3月16日的《怀柔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体委与康得乐公司在财产交接中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其中明确了康得乐公司应协助体委办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房产转移手续。4、1997年12月的怀柔县计划委员会《关于县体委与康得乐公司产权划分的批复》,载明根据1996年第18次县长办公会议决定,诉争房屋等财产的产权归县体委,请据此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划分。

怀柔体育局于二审诉讼中称:自1998年9月28日起,依据印发的《怀柔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体委与康得乐公司财产划分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诉争房屋即属于怀柔体育局所有。诉争房屋自1994年竣工时起一直由怀柔体育局使用至今,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自2003年起由康得乐公司交怀柔体育局保管。康得乐公司同意怀柔体育局陈述的意见。

另查,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于1998年8月15日初始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书号为怀集字00538号,至今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未曾有变化。

再查,根据2001年10月《怀柔县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关于怀柔县撤县设区后党政群机构更名的通知》,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变更至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2000)二中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00)二中执字第1143-1号民事裁定书、(2000)二中执字第1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二中执异字第01104号执行裁定书、(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79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诉争房屋自初始登记至今登记在康得乐公司名下,因没有证据表明该初始登记错误,故康得乐公司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怀柔体育局主张其对诉争房屋长期占有,即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康得乐公司改制过程中,评估单位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认定依据是怀柔区行政机关的相关文件,资产评估本身不是产权界定的法定依据,可能会形成对债权债务的认定。怀柔体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怀柔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体委与康得乐公司财产划分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印发之日即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时。本院认为,怀柔区行政机关的相关文件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完全不同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更不能替代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现怀柔体育局与康得乐公司均认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怀柔体育局,这仅在怀柔体育局与康得乐公司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凭此债的关系,诉争房屋所有权尚不发生变更的结果。怀柔体育局可依据怀柔区行政机关的相关文件及怀柔体育局与康得乐公司之间的约定,向房屋主管部门要求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怀柔体育局名下,但在变更登记完成前,康得乐公司仍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怀柔体育局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对康得乐公司的执行过程中,查封登记在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名下的诉争房屋,并无不当。现怀柔体育局以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基础,要求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稚侠

代理审判员 金 曦

代理审判员 汪 明

二О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孔甜甜


判例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判例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判例一: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与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终字第4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彭光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晓东,男。

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晓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杜淑明,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潘小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

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以下简称怀柔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晓东、郭跃,被上诉人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得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原审第三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鹏、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怀柔体育局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XX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共3633.5平方米,系区财政投资,建成后登记在政府开办的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名下。1998年9月16日,怀柔县人民政府第十四期会议纪要,明确我局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2004年,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改制成现在的康得乐公司,由国有企业变为民营企业,诉争房屋在改制中也剥离出来作为怀柔体育局的资产。2006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在执行康得乐公司的财产时,将诉争房屋予以查封。我局多次去国土局及房管局办理诉争房屋及所在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查封未办成,我局于2011年11月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现请求:1、判令对属于怀柔体育局的诉争房屋停止执行;2、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怀柔体育局所有。

信达北京分公司辩称:诉争房屋登记在康得乐公司名下,该房屋登记合法有效,康得乐公司享有房屋所有权,法院在执行中查封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怀柔县政府的会议纪要没有政府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会议纪要有效,也仅明确归怀柔体育局管理使用,不是所有,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原因在怀柔体育局,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怀柔县计划委员会没有划分产权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产权划分批复无效;怀柔体育局未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所有权变更,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怀柔区财政局行政确认诉争房屋属于康得乐公司改制评估范围,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资产和债务均由改制后的康得乐公司承担;怀柔区财政局对康得乐公司评估净资产进行了产权界定,诉争房屋不归怀柔体育局所有。综上,怀柔体育局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保护国有金融债权。

康得乐公司辩称:同意怀柔体育局的诉讼请求。康得乐公司2002年改制,按照怀柔区政府的会议纪要,康得乐公司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怀柔体育局,诉争房屋应归怀柔体育局所有。

第三人华诚公司述称:我方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尊重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怀柔体育局依据怀柔区行政机关的文件,主张其已经享有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并未实际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依据应以登记为准,上述行政文件属于可能导致诉争房屋权属发生变动的原因,并未直接导致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变动。

现诉争房屋登记在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名下,二中院已有裁定确认二中院(2000)二中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由康得乐公司负责清偿,怀柔体育局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二中院在对康得乐公司的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名下的诉争房屋。现怀柔体育局要求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并要求确认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怀柔体育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怀柔体育局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的历史背景和客观事实,所做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适用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怀柔体育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属于怀柔体育局的诉争房屋停止执行,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怀柔体育局所有。康得乐公司同意怀柔体育局上诉意见。信达北京分公司同意原判。华诚公司尊重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00年3月作出(2000)二中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二、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计收利息的规定计算);三、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向二中院申请执行,二中院于2000年6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二中院于2006年9月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1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二中院(2000)二中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被执行人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由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清偿。二中院在该裁定中查明: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于2006年3月13日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

2006年6月,二中院通过向怀柔区建设委员会送达(2000)二中执字第1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诉争房屋。

2012年7月,信达北京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二中院经审查,于2012年9月作出(2012)二中执异字第01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0)二中执字第114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2013年,怀柔体育局对信达北京分公司申请执行康得乐公司、华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二中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的异议请求。怀柔体育局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诉。

2002年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10月,北京中旺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以2001年8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净资产为-741335.07元,该报告在特殊事项说明中载明诉争房屋“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确认评估值”。2002年6月,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出具怀财国资[2002]122号文件,载明“同意将企业(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的净资产出售给企业职工,因该企业的净资产评估值为-741335.07元,故同意将净资产以零价出售给企业职工”。

为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怀柔体育局,怀柔体育局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996年11月18日的《怀柔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办公楼(包括楼前花园和楼西侧车棚)、运动场(含看台)、室外网球场、篮球场、门球场和职工食堂归县体委管理使用。2、1998年9月28日印发的《怀柔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体委与康得乐公司财产划分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其中载明“9月16日,召开会议”、“体委办公区四至为:东至体委办公楼东侧通道中心线,南至体育中心东门至运动场东西向通道南沿,西至运动场东侧南北向通道,北至食堂北侧住宅楼南围栏”。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地上物所有权归体委。3、1999年3月16日的《怀柔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体委与康得乐公司在财产交接中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其中明确了康得乐公司应协助体委办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房产转移手续。4、1997年12月的怀柔县计划委员会《关于县体委与康得乐公司产权划分的批复》,载明根据1996年第18次县长办公会议决定,诉争房屋等财产的产权归县体委,请据此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划分。

怀柔体育局于二审诉讼中称:自1998年9月28日起,依据印发的《怀柔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体委与康得乐公司财产划分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诉争房屋即属于怀柔体育局所有。诉争房屋自1994年竣工时起一直由怀柔体育局使用至今,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自2003年起由康得乐公司交怀柔体育局保管。康得乐公司同意怀柔体育局陈述的意见。

另查,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于1998年8月15日初始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书号为怀集字00538号,至今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未曾有变化。

再查,根据2001年10月《怀柔县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关于怀柔县撤县设区后党政群机构更名的通知》,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变更至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2000)二中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00)二中执字第1143-1号民事裁定书、(2000)二中执字第1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二中执异字第01104号执行裁定书、(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79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诉争房屋自初始登记至今登记在康得乐公司名下,因没有证据表明该初始登记错误,故康得乐公司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怀柔体育局主张其对诉争房屋长期占有,即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康得乐公司改制过程中,评估单位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认定依据是怀柔区行政机关的相关文件,资产评估本身不是产权界定的法定依据,可能会形成对债权债务的认定。怀柔体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怀柔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体委与康得乐公司财产划分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印发之日即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时。本院认为,怀柔区行政机关的相关文件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完全不同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更不能替代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现怀柔体育局与康得乐公司均认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怀柔体育局,这仅在怀柔体育局与康得乐公司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凭此债的关系,诉争房屋所有权尚不发生变更的结果。怀柔体育局可依据怀柔区行政机关的相关文件及怀柔体育局与康得乐公司之间的约定,向房屋主管部门要求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怀柔体育局名下,但在变更登记完成前,康得乐公司仍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怀柔体育局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对康得乐公司的执行过程中,查封登记在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名下的诉争房屋,并无不当。现怀柔体育局以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基础,要求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稚侠

代理审判员 金 曦

代理审判员 汪 明

二О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孔甜甜

文章出处:转自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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