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社会舆论对刑事裁判的影响越来越多。在社会舆论和刑事司法发生冲突的案件中,社会舆论“屡战屡胜”,表面上看好似是“公意的胜利”,而实质上依然是“正义的胜利”。因为被推翻的刑事判决本身,在法律依据、诉讼程序、定案证据等方面存在各种各样的瑕疵或错误。为了实现刑事司法的公众认同,维护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刑事司法应当做到三点:坚守刑事司法的正当性;加强判决书说理;增强对社会公意的理解。
【关键词】社会舆论 刑事司法 判决书说理
近些年来被社会公众关注的刑事案件最终均是社会舆论获得胜利,如许霆案、药家鑫案、李启铭案、李昌奎案等,这一方面说明当下的刑事司法具有极强的随意性,另一方面也说明尽管我们承认判决书应当具有既判力和权威性,但在社会舆论面前,却难以避免其受到无情的嘲讽和推翻。刑事判决书的“朝令夕改”显然是与法律精神相违背的。刑事司法应当是最为严肃、认真的,因为刑罚制裁涉及到剥夺行为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政治权力等等。可以肯定的是,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社会舆论对刑事司法的关注将成为常态,为了保证社会舆论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我们有必要对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社会舆论对刑事司法过程与判决的影响
在信息社会下,信息传播的一个特点就是,人们获取信息除了电视、广播、平面媒体等传统信息源或信息途径外,还有网络。在网络社会中,每个人都可以变成广播台和信息源。比如,一个简短的微博就可能成为一个重大刑事案件的起点和信号源。
也正因为如此,信息社会背景下的刑事司法已经很难完全“独立”于社会公众。无论是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还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论是媒体,还是政府部门,都有可能采取相应的方式对外发布案件的情况、司法审判的过程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所有的这些都成了社会公众获取案件信息的来源,也就是说社会公众获取案件信息、刑事司法过程信息的途径非常广泛。
尽管说刑事司法应坚守司法独立原则,而不应受到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干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法律或法治,和其他人类的创造一样,不可能是永恒理性的产物。即使真如法律人为保证自己的话语权和利益所自诩的,法律代表了人类的理性,那么人类的理性也注定是不完善的。因此,在难办案件上,从正式法律文件以外汲取相关信息作出明智决定不仅必须,而且有根据。[1]况且,如果社会舆论对案件的认识具有正当性,而刑事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刑法的正当性,那么,社会舆论对刑事司法过程的影响就具有正当性,刑事司法也就应当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比如药家鑫案、梁丽案、邓玉娇案等等均是在案件发生后就引起了社会公众较为强烈的关注,而最终案件的刑事司法过程和社会舆论的期求也大体上契合。
社会舆情与刑事判决的互动应当说具有较长的历史,在信息社会之前,鉴于人们获取案件信息以及审判过程中信息机制的缺失,人们无法准确地获取相关的案件信息和刑事司法过程。在这种背景下,人们只能等到判决书宣布后才能对刑事判决进行评判。所以,社会舆情对刑事判决的监督自古就存在,只不过当社会逐步进入信息社会后,社会舆情对刑事判决的监督更加便利和容易,这一方面是因为信息社会下,案件信息和刑事判决结果获取的便利性;另一方面是因为各级司法机关正在尝试“判决书上网”机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在社会舆论和刑事判决的博弈互动中,也表现出舆情代表正义的一面。比如在许霆案、李昌奎案等案件中,由于社会舆论和公平正义的趋同性,刑事判决对公平正义的背离,导致已经形成的刑事判决被推翻,并启动再审程序。不可否认,民意在代表大多数人观点、反映正义的同时,也有可能表现出一定的非理性。比如曾经有学者指出的民意“虚假性”,也就是通过制造民意来影响刑事司法。这种情况在信息传递相对不便利的时代是有可能存在的,但在信息社会下,在信息传递途径多元性、信息传递速度快捷性的情形下,对案件关注的群体不再限于被告人一方或被害人一方,更多与案件无直接关联的、中立的第三方,比如媒体、学者、社会公众等也参与其中,并最终形成巨大的获取事实真相的群体和舆论。即便被害人一方或被告人一方有可能通过一定的途径制造和影响“虚假公意”,这种“虚假公意”也会被真相所识破,并被社会公众所形成的“真实公意”淹没,甚至有可能会让社会公众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其意图,从而使社会舆论反映案件真实性的可能性更大。故此,信息社会下的社会公意相对来说更加准确、更加接近于正义。
二、刑事司法面对社会舆论监督时的选择
当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坚守法律效果第一位、社会效果第二位的原则,理由有两点:其一,犯罪是社会矛盾最为激烈的一种表现,其原本应当通过社会规则来解决,在社会规则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法律解决。如果刑事判决所依据的刑法规定是正当的,得出刑事判决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证明刑事判决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确实充分的,那么我们就应当坚守法律处理的正当性,也应当坚守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而不应当再用社会效果对刑事判决进行相应的修正。其二,是由刑事法治的目标所决定的。所谓刑事法治就是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应当以刑法为依据。当刑事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在冲突的情形下,要想实现刑事法治,就必须做到用法律效果来引导社会效果,而不是用社会效果来修正刑事判决。只有这样,法治的精神才会在一系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在冲突的过程中被传递给社会公众,法治理念也才会最终在社会公众头脑中形成。
但坚守法律效果第一位、社会效果第二位的有一个必要的前提,即刑事判决的依据必须是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必须是公正的,支持刑事判决的证据必须是合法有效、确实充分的。
三、加强判决书说理性
对刑事判决书的充分说理,会彰显出司法机关理解法律、把握法律的能力,彰显出司法机关将被事实解构的规范和被规范解构的事实之间对接的能力,并最终实现被告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和刑事判决的认同。 对于被告人来说,加强判决书说理能够更好地实现特殊预防。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目的就是为了特殊预防,也就是防止犯罪人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加强判决书说理能够更好地实现安抚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对判决书的充分说理,在使被告人认罪服法的同时,也有利于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灵进行抚慰;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加强判决书说理能更好地实现一般预防的功能,同时也能更好地实现社会公众对刑事法治的认同
作者认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从实体到程序严格遵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同时,司法工作人员也应当适当接触当下的社会舆论或舆情,那么其判决和公意的期求就会无限接近。这种对社会舆论的苯注也并不违背汉密尔顿所提出的“法官的独立是保卫社会不受偶发的不良倾向影响的重要因素”的观念,[2]因为社会舆论是社会公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一种期许或向往,不应具备影响案件的力量。如果刑事判决能够与社会舆论产生某种共鸣,相应地社会舆论和刑事司法也就会在相互检验和监督中“相互促进”,刑事法治也才能在这种相互促进中逐步得到实现。
总而言之,社会舆情是和法律的精神相一致的,是经得起法律考量和检验的。如果刑事司法本身正当,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论证严谨、说理充分,自然能够经得起社会舆情的拷问,就会从另一个侧面证明刑事司法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从而也就逐渐地实现了刑事司法的公众认同,相应地也就可以杜绝当下“民意指责刑事司法不公正,刑事司法指责民意不理性”的怪相。
注释
[1]参见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2]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