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执行信息公开 -> 执行动态

抓住涉执修改条文 正确理解规范适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程序修改条款的理解适用

发布时间:2015-05-12 13:26:40


    2月4日施行的司法解释在2007年民诉法的基础上对部分执行程序进行了较大调整。修正案关于执行程序的修改完善主要涉及以下十个方面:

  1、执行和解中增加恢复执行的事由

  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为尽可能减少履行义务,拖延履行时间,可能采取非法手段如欺诈、胁迫等手段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这种违背申请执行人内心深处真实意思表示的和解并不能视为双方在执行中达成新的契约,因而不具有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为此,修正案将第207条改为第230条,将“一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删去,改为“当事人”;增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救济途经。执行中应注意把握的问题是:在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对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存在着影响,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救济途径: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法院即应作结案处理,和解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的,申请执行人可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被撤销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增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

  2007年民诉法明确了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但是对于民事执行活动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执行工作中造成法院、检察院认识上的分歧。为此,修改后的民诉法则在第235条中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而确立了执行检察监督原则,结束了要不要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争论。但是,本条规定非常原则,“两高”有必要尽快发布司法解释,对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程序、形式和效力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执行检察监督确有必要,但如果过分强调,则会冲击正常的执行体制和执行权运行机制,打破执行当事人双方的平衡,带来高成本、低效率、多头监督、程序烦琐以及被当事人不当利用对抗执行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在监督范围上,应主要限于消极执行以及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在监督程序和方式上,应当坚持监督须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在监督效力上,要切实防止以监督意见代替法院裁决。此外,对监督错误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也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在“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检察监督问题应参照“两高"2011年3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进行实践。

  3、限缩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权力

  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标准的规定,基本统一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顺应了司法和仲裁关系发展的世界潮流,在立法上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支持仲裁精神。在审查标准上。删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意味着在执行中发现适用法律有错误也不能不执行。在审查证据上。由过去的“证据不充分”,改为两点:一是伪造证据;二是隐匿证据。意味着在证据审查上更客观。体现执行对仲裁的支持,更多的通过仲裁直接进入执行,与国际接轨。在执行实务中,要特别注意有的当事人通过恶意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利用法院审查期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为此,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了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修正案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执行中,要结合本条规定,依法制裁恶意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拖延执行,逃避债务的不法行为。

   4、进一步强化立即执行制度

  执行通知制度本意是督促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然而很多被执行人利用这个时间转移、隐匿、毁损自己名下的财产,执行工作中申请人希望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后立即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不是送达执行通知导致“打草惊蛇”。因此,修正案中第240条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此条规定,执行员在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即可采取强制措施,取消了履行的指定期间,也不再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设定条件,大大提高了执行反应时间,有效地降低了“通风报信”的风险。

  5、增加规定对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执行

  修正案第242条,将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查询财产的范围从原来的“存款”扩大到“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更加适应市场经济下产权性质多元化的特征;与此相应,有义务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单位从原来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扩大到不特定的“有关单位”。这一修改首次在法律层面上对不特定“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义务做出了直接、正面的规定,意味着在对任何财产的执行中,不特定的有关单位均有协助查询和执行的义务。新的规定对于及时查找、控制和变现被执行人财产,减少协助执行的法律障碍,有效遏制协助执行人难求等问题将发挥积极作用。但是,协助执行的实践性极强,仅有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还远远不够,还需最高法院加大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力度,尽快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对协助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切实增强协助执行的实效。同时,修正案还赋予法院变价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力,使得法院执行手段更加丰富,针对不便直接冻结、划拨或者不易保存的财产,通过变价处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进一步完善拍卖、变卖程序

  修正案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合拍卖的财产可以变卖。立法机关认为,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既可以委托拍卖,也可以自己组织拍卖。这一规定无疑将对拍卖实践产生重大影响。从1998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的规定开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即强调执行中的变价应一律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禁止法院自行实施拍卖;2004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条再次重申了这一要求。近年来,尽管理论和实务界多数观点主张司法拍卖应由法院自行实施,但最高法院又连续发布了多个司法解释、通知,对委托拍卖的具体程序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当前,各地法院正在进一步深化司法拍卖改革,大力推进司法拍卖场地和网络建设,推动以电子竞价方式开展司法拍卖,加之观念、机构、人员等诸多因素的制约,目前直接由法院自行组织拍卖尚存在不少障碍。但鉴于司法拍卖本质上是一种执行行为,有其自身特殊的原理和规则,不同于民商法上的任意拍卖,因此从长远看,法院自行组织拍卖无疑是大势所趋,对此法院应做好充分准备。在执行工作中,有时会出现执行标的与查封、拍卖财产价值相差悬殊的情况,尤其是查封、拍卖财产属于不动产的情况下,执行法官对此情形较为难以把握。修正案赋予执行法院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的权力,并针对不适合拍卖的财产灵活地采用变卖方式,更贴近于执行实务的需求。

  7、增加打击恶意诉讼、仲裁、调解逃避执行的规定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是新法新增加的条文,目的在于通过明确规定处罚措施,有效遏制逃避执行现象。对此规定,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是:如何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个人认为.该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共同故意,即恶意串通共同实施逃避执行行为;二是行为人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特定方式逃避执行;三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行为。对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尽快予以明确。

  8、进一步扩大保全范围

  修正案将第九章的章名、第96条、第99条、第140条、第256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扩大了保全的对象,不仅涵括当事人的财产,还可以针对当事人的行为,“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执行实务中执行的标的不仅仅是财产,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方式也不仅仅是转移、隐匿、毁损财产,还包括一定的行为,比如,为防止不可弥补的侵害或者处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院可以在日益增多的家庭暴力、环境保护、商业秘密、网络侵权等案件中采取保全措施,责令侵权人做出补救措施或者停止侵权。修正案还将第101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9、加大罚款力度

  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于个人和单位的罚款幅度是根据立法时的社会经济状况而制定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执行中即使对部分恶意规避执行的当事人采取最高幅度的罚款也不能起到足够的震慑作用。近年来针对个人的罚款,在执行标的动辄数百万、千万甚至更多的情况下,旧法的罚款力度就显得不足。修正案将对个人的罚款金额升到十万元,将对单位的罚款金额升到五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则能够更好地震慑执行中的“老赖”。  

  10、规定再审程序中涉民生的部分案件不中止执行

  根据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06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再一刀切地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于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三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与民生切实相关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体现了修正案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和关怀。执行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可以”,这是适用此条规定的难点。从立法本意看。似可以得出这6类案件裁定再审时,都应当不中止执行的结论。但既然裁定再审,说明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新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13项再审事由中的1项或1项以上。如果是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当事人一方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不应当中止执行,这样会更好地保护这6类案件中的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否则,如果因为裁定再审反而导致中止执行,会损害其基本权利,达不到其申请再审的目的,即要求得到更多的金钱。但是如果是对方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是否中止执行,则要看裁定再审的事由。如果再审肯定要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那么应当中止执行。例如,裁定再审是因为符合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第l项事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3项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13项事由“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如果再审是否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还不确定的,那么不应当中止执行。例如,裁定再审是因为第2项、第4项至第12项事由,其中很多是程序性事由。提出这个标准的主要考虑是,如果对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会导致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假如不中止执行,在法理上讲不通。因为这也会面临执行回转困难的问题,与其他提起再审的案件没有区别。

(注:该文引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时小云)

文章出处: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303/01/121152.shtml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