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所谓无罪推定,或称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定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推定或假定其无罪,或者说不得认为为有罪。无罪推定,或译作无罪假定,一直是刑诉法学界探讨的热门话题,更是刑诉法再修改时是否明确为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焦点问题。
关键词:无罪推定 涵义 价值 表现方式 立法完善
一、无罪推定的内涵
罪推定在实质上是一项证明规则,即事实认定规则,它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判定,因而也是一项裁判规则。判断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应从两个意义上去评价:一是从核心意义上评价,称之为狭义的无罪推定,看它作为证明规则的核心要求是否确立,这类指标更具有确定性和比较严格的规范意义,缺少这类指标,就不能认为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二是从延伸意义上评价,称之为广义的无罪推定,实际上是考察一国刑事程序的人权保障状况,看相关程序保障措施的落实,这类指标有一定的弹性,主要是看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是否被制度确立及实际贯彻,如是,即应认为广义的无罪推定原则已经确立。以我们目前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解与运用,我们认为内涵大致如下:
(一)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须依法定程序.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实质是国家对公民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公民一旦被判定对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就会受到影响甚至被剥夺。因此,对刑事责任问题须慎而又慎。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确定某人罪责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只有特定的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并不是任何机关都有权决定刑事责任问题,只有享有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法院享有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权力。
(三)证明责任由控诉机关承担,并且其证明要达到一定程度,具体要求就是疑罪从无以及被定罪前推定无罪。当控诉机关的证明达不到要求时,应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即疑罪从无。
二、无罪推定的渊源及表现形式
无罪推定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将无罪推定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使之法制化,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1]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率先提出,“反对自证其罪,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2]无罪推定在英美法系中首先出现于英国普通法的诉讼理论中,并逐步发展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成为各国公民普遍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随着联合国及其所属组织在保障人权和刑事司法领域的积极活动和不懈努力,无罪推定已发展成为一项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成为联合国制定和推行的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成为现代刑事司法诉讼日趋文明、民主的重要标志。
无罪推定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控方举证
证明责任总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公诉案件由国家公诉机关在侦查机关取证的基础上进行证明。《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137条第1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140条第2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些规定都说明了证明责任在控诉方而非被追诉方。
控方举证的证明标准,按照刑诉法的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讲有四个方面要求:第一,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并且具有有效证据必须具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第二,案件事实、各情节间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可依据证据予以排除。第四,案件的证据不自相矛盾,提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
(二)疑罪从无
疑罪从无指控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罪,应当作无罪处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针对刑事案件中存在的疑案问题,我国刑诉法在修改时吸收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在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在疑罪从无的问题上有两个认识问题,一是无罪推定与“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关系是否对立?我们知道,诉讼不同于自然科学,后者是一个不断探索并不断改正谬误接近真理的过程,而对诉讼而言有三个特性使其只能相对地追求“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无限制地追求“客观真实”即“实事求是”。实事求是原则只是在事实完全查明的情况下作出结论时应当适用的基本原则,它解决不了罪行确定以前的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以实事求是原则否定无罪推定原则,其后果与默认侦查机关强制取得嫌疑人的口供无异。因而,无罪推定与“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不矛盾,或者说二者是不同层面的原则,前者具体,后者宏观。诉讼应追求“实事求是”,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当疑案不能决时,应遵循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这也正是实事求是的态度。
三、对刑诉法再修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及完善相关保障制度的构想
无罪推定是个大的原则,如果没有具体的保障制度,它将会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按照其涵义的要求,需要在制度上加以保障的方面有:定罪权问题、证明责任规则、疑罪从无问题、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问题。而现行刑诉法和司法实践尚有较大差距需要完善。
应当说,疑罪从无是现行刑诉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确认得最完备的部分,已无须过多论述,但仍有需完善的地方。
(一)侦查羁押期限过长
对于疑难案件呈现出久侦不结,不能诉,不能判的情况,而可保持对被追诉者的羁押。我国理论上合法的羁押期限到底有多长很难计算清楚,大致会两三年,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往往还能合理利用程序的倒流(如退回补充侦查)“配合默契”。程序的原意是“一步一步往下走”,岂可倒流?因而,缩短侦查羁押期,规定严格的延长审批程序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
是否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是国外刑诉原则,指的是一个人不得因同一个行为接受两次以上的刑事追究,它所强调的是诉讼的有限性和终局性,避免当事人无休止的诉累。然而在以“实事求是”为指导思想的我国刑事诉讼中较难实现,现行刑诉法规定发现新证据后可以重新立案侦查、起诉,已判决案件也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比较而言,我国先行做法更合乎打击犯罪的要求,“一事不再理”更趋向程序正义。建议不作大的改变,吸收“一事不再理”有益的程序价值起诉,为“再理”设立严格的限制条件。
(二)疑罪从无的核心问题是与证明规则和证明标准相关联的,尤其是在一审案件中
二审程序对疑案的处理,刑诉法第189条第3项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为了回避矛盾,大多采取了发回重审的司法程序。在河北省高院办理的二审案件曾经出现“十年间四次被判死刑,四次发回重审”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的原因在于诉讼法的缺陷,没有将疑罪从无的原则贯彻到二审程序,使当事人对法律失去了信心。应当进一步规定,二审法院对事实部分直接审理,不能发回重审,直接改判或维持原判;对程序部分的问题可发回重审,但次数上限于一次。而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规定对疑案的处理,应增加相应规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而发回重审的次数上也限于一次。。
(三)提高受害人及社会疑罪从无的认可和理解
疑罪不能从无甚至导致错判,一个重要的外部原因是来自受害人及社会舆论的压力。要逐步形成社会对刑事诉讼证明规则及其结果的理性的认识,规则既定,就要接受此规则下的结果,这实际上是建立司法信任,这尤其的重要和可贵。云南省的孙万刚被控杀人案,经过8年,法院以证据不足将孙无罪释放,该案被称为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案例。在没有发现杀人真凶的情况下,由死刑到无罪,人们承认,这种纠错在司法活动中十分罕见。在美国引起全国关注的辛普森案件作无罪判决时,经调查尽管有70%的公众认为“是他干的”,但仍能接受大陪审团因证据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作出的无罪判决。合乎法律的结果就应当接受,要反思的或许是法律本身。其实,法律本不是万能的,一个成熟而理性的社会甚至可以接受司法的无能。如同一个再高明的医生也不能让所有的病患起死回生一样。“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如同“实事求是”一样是一种至高理想。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和完善涉及到诸多方面,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要在我国自身实际的基础上分清轻重缓急,逐一在立法中完善,在相应制度构建中予以落实,才能实现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
注释:
[1]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2页。
[2][意]贝卡利亚著:《犯罪与刑罚》,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2.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3. 张丽卿著:《刑事诉讼法——理论与运用》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
4. 杨春洗,杨墩先主编:《中国刑法论》,199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