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随着法院工作把“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作为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原则,将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信访工作的全过程,随之而来的是调解书大量增多,案件调解率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社会更加和谐,促进社会更加稳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调解书不能执行现象却呈现递增趋势,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偏低,这一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为了解决加大调解过程中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本文笔者结合多年来审判、执行工作经验及当前法院工作的实际情况,对这种现象产生的背景、原因进行分析探究并提出一些具体性的对策,希望对司法实践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 法院 调解书 执行
一、产生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问题的背景
按新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院工作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把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促进和谐、确保公正作为审判工作目标,把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作为工作原则,将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信访工作全过程。重视立案调解,尽可能将一些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案件化解在开庭之前。
与此同时,各级法院也将调解率作为考核法官工作的重要指标。各级法院及法官也贯彻落实,取得了很不错的成绩。从201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来看, 2010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中,调解撤诉率高达65.29%,同比上升3.31个百分点。大量的诉讼纠纷被化解,社会矛盾被钝化,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调解效果虽然突出,但是也出现了事与愿违的现象,即出现了一些被告人把在法院主持下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作应付法院和原告的缓兵之计,根本不打算履行调解协议,造成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较低。由于调解结果多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权利人放弃一部分权利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而义务人的不履行往往会给权利人造成一定的损害。调解后,权利人还要申请强制执行,这样不仅没有从根本上化解双方干戈为玉帛,而且还会加剧双方的疙瘩。另外,从一定程度来说,法院调解的公信力也受到了考验,并在当事人心目中大打折扣。因此,需要对这种现象进行原因分析,找出对策,还调解功能的本来面目。
二、产生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问题的原因
产生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偏高,调解书难以执行这样的问题,既有打击的力,也有审判导向上的偏差,还有审判与执行工作上的脱节,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打击不力。打官司要求谁主张谁举证,符合审判实际,也利于操作,但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没有要求,只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不申报处罚也较轻,只是拘留或罚款。对依法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裁定罪,限制过多,这是造成执行难,包括调解书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加强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打击力度,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彻底化解社会矛盾,并彰显出人民法院调解的公信力。
二是审判评价导向偏重调解,审判与执行工作缺少衔接。目前,加强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既能有效钝化社会矛盾,缓解当事人诉争对抗,也能促进审判质量得到好的评价,符合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现实需求,也符合人民法院内部管理提升司法能力的需要。各法院加强调解引导,对诉讼纠纷要求全程、全员、全面调解,调解工作贯穿于诉前、诉中、诉后和立、审、执各个环节。人民法院审判与执行相对独立,审判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考虑息诉问题较多,考虑调解后当事人履行问题较少,对调解书生效后的执行问题考虑更少,忽视了调解书的执行问题。
三是当事人以调解作为缓兵之计,履行义务缺乏诚意。法官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抓住了债权人急于收回款项的心理,将债权人在欠款数额上及履行期限上作出让步作为同意调解的前提条件,施压于承办法官,施压于债权人,而其本身并无自觉履行的诚意,只是借调解少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和拖延履行债务。在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间,义务人不是积极主动履行义务,而是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甚至是避而不见和下落不明,给执行带来困难。还有一些债务人本身无力履行债务,通过拖延履行时间或回避上诉权等多种原因,在案件审理中隐瞒当时或在达成调解协议的一段时间内并无履行能力的事实,与债权人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以尽快了结诉争。
四是调解书中确定履行制约措施不足,当事人违约履行成本不高。承办法官在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缺乏引导当事人加入违约履行惩罚性条款的意识。当事人也没有让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意识,有的权利当事人过于相信义务当事人的“承诺”,单纯地认为义务当事人在法院所作的履行义务的承诺会自觉遵守,因而忽略了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确定履行制约措施,对未依约履行可能会受到的利益损失方面缺少约定或约定不够。调解协议对于义务当事人的约束力不够,助长了义务当事人的违约履行。此种情形在终结执结案件中占较大比例。
五是调解协议内容表述不严谨,致使履行难。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发现表述不准确或发生歧异,有利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照原协议履行,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抓住这一把柄坚决不履行,导致这些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权属案件中,由于对协议中的涉案标的物权属(如房屋所有权、企业财产权属等)没有核实查清,造成执行案件执行标的权属不明确,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在执行中法院查明标的物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无法执行。在一些给付之诉中,经调解书确定可申请法院执行的标的额与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额不一致,部分金额已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履行完毕,而调解书对实际应执行的标的额叙述不明确,导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额产生争议而无法执行。还有调解书中当事人身份信息与实际身份信息有出入,也造成了执行困难。
三是对提高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率的对策
如何破解调解书自动履行率低,是法院进一步落实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提高法院权威的重要措施,是实现案结真正事了,推进社会更加和谐的重要手段。
一是提高即时履行率和增强案结事了的意识,引导调解自动履行。提高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内容当庭履行率,需要承办法官在诉讼调解阶段,注意了解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对当事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要努力促使义务人当庭履行,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要建立监督评价和定向规制调解案结事不了,当事人消极履行或不履行和解协议所滋生后续执行等不和谐问题。着重在规范调解、促进调解自动履行、完善调执衔接机制、评价调解工作质量和引导案结事了等方面进行全方位引导评价。在继续大力倡导调解工作时,增设调解自动履行率正方向指标和调解申请执行率负方向指标,与传统的调解率指标进一步整合,全面评价调解工作质量和效果。
二是让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提供担保法是指在权利人与义务人协议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约定由义务人提供相应地保证履约的财物或人进行担保,以促使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有效保证权利人权益的实现。《调解规定》第9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11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这些规定为提供担保法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方法的优越性在于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就会积极地履行义务,否则其提供担保的财产就要被执行或为其提供担保的人将要为其担责;另外,即便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也因为有财产担保或人的担保而使权利人的权益在申请强制执行后得以及时高效在实现,防止出现执行难现象。
三是附加条件法。即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不按约履行义务,则权利人放弃的权利义务人仍应给付。这种方法,同样可以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因为,其会考虑到如不履行,则要多出一定的款额和费用;即便在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此法也可以切实地维护权利人的权益,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
四是增加责任法。 即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义务,则要向权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额的方法。这里的款额不受义务人实际对权利人所负义务的限制,它可以超过实际义务而增加给付,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调解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也为适用该方法提供了法律依据。适用这种方法,同样会增加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则其就要考虑到将会增加自己负担;相对于权利人而言,即便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义务,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受损。
五是保证履约法或称自证能力法。 此法是指在协议中义务人保证或立约宣誓自已在约定的履约之日有履约能力,以便在其不自动履约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无效时,得以采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罪责追究其责任。因为有了此法,在司法机关对其适用刑罚追究责任之前,除非义务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客观原因而确实导致履行能力丧失或大大降低外,均可认定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解决了对义务人是否属有能力而拒不履行取证难的问题。此法还使义务人有面临刑罚处罚的威慑和恐惧感,于是,往往并不需要真的走到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步,即可更有效地制约和促使义务人自觉主动地履行义务。
以上方法的适用,由于受到当事人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多或根本不懂的限制,在审判实践的操作中,就需要案件的承办法官适时地进行善意提示和释明,让当事人把“丑话”说在前面,让义务人将责任放在心中,从而促使义务人对民事调解书的自动履行,进一步提高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彻底化解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