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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经理伪造保单骗保险款 险故发生保险公司要埋单

  发布时间:2012-05-07 21:01:33


    保险公司下设部门经理用虚假合同为他人办理强制保险,并收取保险费用,然后私吞,结果被法院判处徒刑。对刑事问题无可争议,但是就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近日,大庆市让王路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盛某保险金98000元。

    2009年9月30日,原告盛某将其购买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设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的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下属营销部经理靳某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和车船税120元,合计1070元,但未给原告出具收据。同日,靳某为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该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原告盛某,保险费合计95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代收车船税合计120元。保险人处加盖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车险专用章”。

    2010年9月2日19时25分许,原告驾驶其夏利轿车沿杜蒙县靠山种畜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肇路5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由周某驾驭的毛驴车追尾相撞,致使41岁的农民周某受伤。此起事故经杜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盛某负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周某伤后于9月3日被送往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疝等。9月7日,周某死亡。其在该院共住院治疗4天,期间由原告支付医疗费30665元。

    周某死亡后,原告与其兄弟周江和父亲周鹏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了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另外再赔偿其亲属各项损失98000元。周江和周鹏飞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

    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拔打电话要求被告出险,但被告工作人员答复其提供的保险单是假保单,拒绝出险和理赔。

    2010年9月中旬,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11日,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靳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认定事实为2009年7月至11月间,靳某利用任被告下属营销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包括本案原告盛某在内的192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时,给被保险人出具假保单,没有联网上传保险信息,将保险款人民币261021元(包括收取原告的1070元)据为己有,用于治疗疾病,事后不能挽回投保人的损失。后因被告坚持拒赔,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8000元。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盛某2009年9月30日在被告设在杜蒙县的营销部营业厅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手续,该营销部工作人员经理靳某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交强险保险费950元(不含代收的车船税12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和交强险标识。靳某在收取原告保险费后虽未将保险信息联网上传,并为原告出具了假保单,且将原告交纳的保费据为己有。但原告作为普通的投保人,不能要求其准确详细知悉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的操作流程和具体规则。至于靳某出具给原告的保险单真假与否,作为普通投保人更是无法准确辨别其真伪。靳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其作为被告下属营销部的经理,在被告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办理保险业务,收取原告保费,足以使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从事正常的保险经营行为。故靳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应由作为被代表人的被告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虽一再主张原告未能提交其按规定交纳保费的票据,无法认定原告存在善意且无过错。但根据杜蒙县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及相关案卷材料,足以证实靳某实际收取了原告950元交强险保费(不保代收的车船税)。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0年9月2日,发生在原、被告交强险合同约定的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的保险期间内,且被保险人盛某负责任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周某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虽与周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此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仍应以周某所受实际损失,并结合原、被告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经查,周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数额为30665元,超出了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仅应承担赔偿原告10000元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交周某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以及其存在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承担赔偿原告上述项目赔偿金的责任。因周某因此起交通事故死亡,故对原告应赔偿周某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经计算,周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24220元(6211元×20年),因此数额超出了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仅应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1200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总额98000元未超出此数额,依法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付建国    

文章出处: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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