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平(男)与王丽(女)本是一对夫妻,因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婚姻出现裂痕。2009年,双方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便劳燕分飞各自生活,日子本应恢复平静,但是双方却因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的问题,在法庭内再次相对而坐,矛盾进一步加深。近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原来,龙平与王丽在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曾有一纸书面协议,约定将曾经共同居住的房屋归丈夫龙平所有。但是协议签订后,直到前夫龙平再次起诉时,前妻王丽也没有履行协议的内容,并且在法庭上当庭明确表示反悔,要求撤销协议。为了争取得到法院的支持,前妻王丽在开庭前做足了准备,其在法庭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应该称作“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应属于赠予合同性质。因为签订协议时双方的离婚手续已经办妥,离婚后,这个房屋仍属于双方共有,在这种情况下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归前夫所有,应该视为我对前夫的一种赠与。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现在房屋未过户,仍有属于我的一半份额,我可以行使我的权利,撤销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内容。而且我离婚后无财产、无住房、无收入、体弱多病、生活困难,协议内容明显对我不利,其实是前夫强迫我签下的,存在胁迫情况并且有失公平,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我要求撤销协议内容也是合法有据的。前夫龙平一心只是想尽快了结双方的纠纷,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却没想到前妻为了反悔,做足了法律功课,在法庭上的陈述让前夫龙平大为吃惊,一时竟有些手足无措。
但是这样的诡辩却无法打乱法官缜密严谨的思维。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前妻王丽没有证据证实系在前夫强迫下所签,因此只能视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外,在法院的离婚调解书中关于财产处理是这样描述的:“住房及其他家庭财产双方自行分割”,故双方又于当日依据法院调解书中未约定部分私下签订关于婚生子女抚育费、共同存款及共有房屋分割等内容。故双方签下的协议,应视为协议的事后补充,其性质不能认定为赠与行为。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争议房屋归前夫龙平所有。日前此案已经依法生效。
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关财产分割的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对反悔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已经表示自行协商分割财产,并已写入调解书内,而且在调解离婚当天(调解书已生效),双方又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产归属及其他财产分割签订了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应属“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被告提出以时间点来确认协议系赠予合同,不属于认定赠予合同的构成要件,于法无据。虽然财产分割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但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因解除夫妻关系而引起的双方关于婚内财产的约定,与身份关系有关,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而以身份关系为协议基础的,只能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另外,《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应视为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据此,被告无权撤销。
(本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