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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起诉受害人确认赔偿数额案件不应受理

发布时间:2019-08-01 15:37:34


  案情

  原告:刘某贵,工程承包人。

  被告:死者刘某的妻子王某等近亲属。

  原告刘某贵于2013年7月20日向福建省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包了一市政道路工程旁排污管道改造零星工程,原告雇请了被告王某及其丈夫刘某从事排污管的铺设工作。2013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王某在铺设排污管的沟底作业时,沟边上的泥土突然塌陷将被告王某掩埋。刘某对妻子王某进行施救时,沟边上的泥土再次塌陷将刘某掩埋,造成刘某因抢救无效身亡、被告王某受伤的事故。2013年8月5日,武平县平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前述事故的赔偿事宜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由于被告提出高达150万元的巨额赔偿要求,双方无法形成赔偿合意,仅就相关事宜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于2013年8月5日下午2时前将预先支付赔偿款45万元存入被告指定账户。2、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下午2时前将刘某遗体运至县殡仪馆,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尸体检验。尸检后,尸体暂存县殡仪馆。3、其余需依法赔偿的款项,由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存入指定账户45万元,并与被告方沟通,希望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剩余的赔偿款数额事宜,但终因被告方不改变其150万元的巨额赔偿要求而致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刘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仅应承担因事故造成刘某身亡的损失649496.22元中的80%,即519596.98元,抵除已支付的45万元,仍应支付69596.98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刘某贵以死者刘某的近亲属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应赔偿被告因事故造成刘某身亡的损失649496.22元中的80%,即519596.98元,抵除已支付的45万元,仍应赔偿69596.98元。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受理本案后,通过法官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促成其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法院准许。

  分歧

  案件虽然已妥善结案,但本案带给我们的疑问尚存,仍值得我们思考。也就是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此案?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法院应该受理本案。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评析

  笔者同意后种意见。理由是:

  1、本案原告刘某贵承接工程后,雇请被告王某及其丈夫刘某从事排污管的铺设工作,原告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王某及其丈夫刘某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王某在铺设排污管的沟底作业时,沟边上的泥土突然塌陷将被告王某掩埋。刘某对妻子王某进行施救时,沟边上的泥土再次塌陷将刘某掩埋,造成刘某因抢救无效身亡、被告王某受伤的事故。原告刘某贵与被告王某及其丈夫刘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刘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不存在争议。

  2、针对原告(义务人)提起诉讼的背景,是由于与被告(权利人)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权利人采取向义务人索要巨额赔偿,或无理纠缠、取闹等方式主张权利,义务人不堪忍受烦扰的情况下提起“确认之诉”的。事实上,义务人起诉要求法院保护的是其正常的工作及生产、生活秩序不受干扰的权利,并不是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权利人采取无理纠缠、取闹等方式影响的是义务人正常的工作及生产、生活秩序不受干扰的权利,所实施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由公安机关行使的治安管理工作。不难看出,本案原告刘某贵的起诉请求与要求保护其正常的工作及生产、生活秩序不受干扰的权利的诉讼目的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对权利人因刘某死亡的赔偿数额不能成为保护其正常的工作及生产、生活秩序不受干扰的权利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起诉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

  3、诉是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给予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注:摘自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2页)。本案原告不是民事权利主体,而是民事义务主体。原告的民事权益没有遭到被告方的侵犯,不具备民事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也就是说不具备诉的理由,诉的成立应具备的三个要素不完全。原告(义务人)起诉要求确认其应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数额的诉讼,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应由法院受理。

  (作者单位:福建省武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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