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公司为包括汪某在内的员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后在保期内汪某因用消防水带从窗户进入房间拿钥匙时失手滑落而坠楼死亡。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所在市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此次事故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并纳入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汪某的继承人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则以该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为由拒赔。据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未约定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伤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分歧】
关于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伤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等均有明确约定,因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作出判断。本案中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并将意外伤害定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被保险人汪某正是因用消防水带从窗户进入房间拿钥匙时失手滑落而坠楼死亡。汪某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实施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取钥匙,对坠楼的结果并非其所期望和预料到的,对伤害的结果也并非汪某故意造成,所以汪某的死亡符合保险条款有关意外伤害外来性、突发性、非本意性和非疾病性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该市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此次事故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没有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赔偿责任的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判断双方责任的基础是合同的约定。所以,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判断。本案所涉及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意外伤害险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而被保险人汪某是因用消防水带从窗户进入房间拿钥匙时失手坠落而死亡,但其实施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取钥匙,对坠楼的结果并非其所期望和预料到的,对伤害的结果也并非汪某故意造成,所以汪某的死亡符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有关意外伤害为外来性、突发性、非本意性和非疾病性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第二,虽然此次事故被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但安全生产事故是政府职能部门在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对事故的定性,是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企业在生产和管理过程中的意外事故也可能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其有独立的认定标准。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或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本次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造成的保险事故,且不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理赔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