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浅析刑事犯罪中的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2-04-25 16:34:09


     在涉及财产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获得财产之时或者获得财产的较短时间内,除了是一般等价物的货币之外,能准确地知晓财产的实际价格或者价值的情况是很稀少的。但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财物价值的认识与财物的实际价值相差并不悬殊,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都以行为人实际侵犯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价格计算也并无不妥。但是,如果从开始直到案发行为人对其非法占有的财物价值的认识都与财物的实际价值相差悬殊,譬如,在受贿案件中,受    贿人将收受的贵重文物、字画、邮票以及珠宝玉石等特殊物品认为是一般物品而收受的;在盗窃、抢夺、诈骗案件等财产犯罪中也有类似的情形:有的农民工偷摘了正在进行科学研究的葡萄,却并不知道该葡萄的价值高出市场价格近百倍。[1]这种情形的客观存在是无庸质疑的。当出现这种行为人主观方面所认为的价格或者价值和财物的实际价格或者价值发生严重背离的情形时,如何认定行为人获得财物的实际数额,即是应当以行为人自己认为的数额计算还是以财物本身的价值计算?这对涉及财产犯罪行为人在定罪量刑时不能不面对和解决的问题。笔者试对这一问题做一探讨,以求教于法律界同仁。
     一、犯罪嫌疑人在非法占有该物品时不知道是贵重物品,并且直到案发时也不知道时,犯罪数额以非法占有财产的实际数额还是行为人认为的或实际得到的价值计算
     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犯罪嫌疑人在非法占有该物品时不知道是贵重物品,并且直到案发时也不知道的,从通常情况来看也是不可能知道的,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犯罪具体数额,成为这样案件定罪量刑之前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具体数额应当以一般物品的价格认定。例如,有这样一个实际案例:邓某、文某长期以捡拾破烂为生,一日邓某携带扁担等物,窜至三峡坝区左岸130平台,在葛洲坝集团机械化公司保养厂露天车间,盗走“威布克”汽车刹车蹄四块,事后将其与其他废旧钢铁一并变卖,获款34元。经价格鉴定,四块刹车蹄价值5526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废旧回收公司追回赃物。审理中,邓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因贪图小利,才将刹车蹄误认为是废铁盗走。[2]笔者的老师就曾参与辩护过这样一起受贿案件:胡某为某派出所副所长,于某是胡某的小学时很要好的同学,在一商贸有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2002年10月于某所在公司的一位副总经理找到于某,要求于某去求胡某,以“摆平”该副总经理的一位亲属将人打伤一案(胡某是此案的主办人)。于某了解到胡某的妻子有收藏玉石的爱好,就花2万元买了一块上好的玉石送给胡某,胡某当时问及价格,于某说自己也不明白,是以前一个朋友送的,不值多少钱,但同时他又提醒到:“你家我嫂她子懂,听说这东西能升值。”胡某在收受了玉石后,说服了被打的受害人没有进行伤情鉴定,由打人一方赔偿13000元后调解处理了这一案件。由于胡某在收受玉石期间与妻子正在闹离婚,胡某为给父亲治病,将收受的这块玉石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爱好玉石收藏的人。后来,胡某因收受其他人的贿赂而案发,也同时交代了收受于某玉石一事 ,承办此案的检察机关将该玉石追回,经过有关部门鉴定,该玉石的价格为18000元。
      应当承认,在涉及财产犯罪的案件中,类似邓某、胡某这样的情况,即直到案发之时都不知道自己所非法占有的财产的实际价值,而是认为比实际价值低许多的情况并不罕见。如果以他们非法占有财产的实际价值对其定罪量刑,固然是简单而易操作,但极有可能会冤枉一些人;如果以他们自己认为的价值或者实际获得的价值计算,又极有可能放纵一些人。笔直认为,到底是按财产的实际价值计算还是以行为人认为的或者实际得到的价值计算,其关键是要看行为人是否应当认识到他非法占有的该项财产的实际价值。如果应当认识到而实际没有认识到的,则按财产实际价值计算和认定;不应当认识到也不可能知道的则按其认识或者实际得到的价值进行计算和认定。
     二 如何衡量认定犯罪嫌疑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他占有的财产的实际价值
     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工作,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典型案件,笔者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他占有的财产的实际价值,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看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经历情况。如一名仅读过小学的17岁女孩子从偏僻闭塞的农村来到大城市一星级酒店当服务员,第一天上班,她在没有接受培训、也没有听说过酒店酒水价格情况下,偷喝了酒店价值2000元的一瓶洋酒,她自己认为最多也就是十几元钱。相反,如果是一名曾经在酒店当过服务员的人又新到一星级酒店当服务员时偷喝了酒店价值2000元的一瓶洋酒,她虽然也自称认为最多也就是十几元钱一瓶的,这恐怕就说不过去。我们所以要对上述两个人的认识能力就不能等量齐观,同样看待,是因前一名服务员的认识能力和经历情况决定了她不可能知道;而后一名服务员她也许是真的不知道,但她的认识能力和实际经历情况决定了她是应当知道的。
      二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时的具体情况。以捡拾破烂的人进行盗窃为例,如果财物所有人将很贵重的财物放在一堆废旧物品中,捡拾破烂的人的顺手将该贵重物品连同废旧物品一起盗走并当废旧物品卖掉,并且捡拾破烂的人从来没有见过和听说过该贵重物品,并且从表面上来看,一般人也看不出该物品像贵重物品。再以收受贿赂为例,如果行贿人有意掩盖行贿物品的真实价值,如开具出正规的发票,或者当着受贿人的面以极低的价格买进,而受贿人对该物品又没有常识和了解的,并且事后也是以这样低的价格出手的。这种行为人取得财物时的具体情况也就决定了他不可能知道与了解其所占有物品的实际价值,也就不能以实际价值计算。
     三是行为人所认识的或者实际获得的价值与实际价值相差悬殊,大大超出了人们所能接受和认识的范围。前面例子中提到的34元与5526元、500元与18000元、10多元与2000元,等等,行为人所认识到或者所实际获得的价值两者相去甚远,以至于一般人都难以接收。如果虽有差距,如34元与100元、500元与1800元、10多元与60元等,一般人是可以接受的差距,那就还是应当以财产的实际价值为准。在这个问题上,也应当遵循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问题或者说过程,但究竟相差多少倍才认为是相差悬殊,才是大大超出了人们所能接受的范围,才算发生质的变化?就如同说到了100度就是开水,不到100度就不认为是开水,恐怕还很难划出一个这样的界限来。笔者认为,一般控制在相差5倍以为宜,还需以总额差距较大,远远超出人们的正常控制范围。当然,对不同的物品、不同的地域、在不同的情况下以至于不同的人群对财产价值相差悬殊所能接受的范围会有所不同,其关键之点是超出了一般人,即社会大众所能接受的范围,这也如同判断民事交易的“显失公平”具有同样的道理。民法理论界以及司法事实务界对什么是“显失公平”也并没有完全形成共识,达成一致的意见,但这并没有影响在民事司法裁断中对“显失公平”的运用。而对刑法上“行为人所认识的或者实际获得的价值与实际价值相差悬殊,大大超出了人们所能接受的范围”这样一个在理论上和实务上都不曾被重视的问题的清楚认识,一定是有很长的路要走,笔者在这里也仅是抛下一块砖头而已。 
      三、财产犯罪中的具体数额的认定也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犯罪嫌疑人在非法占有该物品时不知道是贵重物品,并且直到案发时也不知道的,从通常情况来看也是不可能知道的情况下,参照他对该物品价值的认识或者他实际获得的价值以一般物品的价格认定物品价值,这是对刑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传统观点和一贯做法的颠覆和背离。在财产犯罪中,一直以来都认为财物数额的认定是很简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新《刑法》实施一个多月即下发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5条对被盗物品的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这里完全是根据物品的客观情况而根本也没有考虑行为人对侵犯财产的主观认识,其他财产犯罪,如诈骗、抢夺、贪污、受贿等虽然没有这样的详细解释,但在    具体执行中实际上也是参照对被盗物品的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的。
      笔者认为,这种只考虑物品的客观情况而不考虑行为人对物品价值认识的情况是存在有严重问题的,会导致错误的定罪量刑。正确的做法是应当将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物品的主观认识也作为考虑因素,只有这样才符合认定犯罪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以盗窃罪为例来说,作为财产犯罪,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财产的实际价值(至少是不能偏离太大)而进行盗窃,从而才能意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偷摘几颗葡萄或者几个西红柿,而他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这就是价值过万元的高科技产品,他也就无从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能说他有主观恶性,也不符合故意犯罪的条件。这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在盗窃罪中,在财物具有特殊性的场合,行为人如果对财物的特殊性无法认识,也就欠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自然也就无法认识,最终也就缺乏盗窃罪的犯罪故意。[3]虽然说小偷小摸在主观方面也是故意的,但小偷小摸的故意与盗窃罪的故意是不能等量齐观、同日而语的,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小偷小摸故意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违法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盗窃罪的故意。如果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数额较大有认识,就意味着主观上违反治安管理的小偷小摸的一般违法“故意”,与客观上盗取了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相统一,这是不妥当的。果真如此,则会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刑法上的犯罪丧失明显界限。因此,小偷小摸的“故意”与客观上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也不能在刑法意义上相统一。[4]同理,我们也同样可以说,行为人有为给他人办事收受了他人一包香烟的故意与收受一万元钱的故意也是有质的区别的,而当他只有收受他人一包香烟的故意,当这包香烟实际价值就是一万元,而收受行为人又不可能知道(有时送的人本身也不知道)时,就不能认为他具有受贿罪的故意,因为他实际上也没有受贿罪的故意,依法不应当认定他的这一行为构成受贿罪。
     【参考文献】
     [1] 莫晓宇、刘建:对“天价”葡萄案的若干思考[J]. 中国刑事法杂.  2004年第3期。
     [2] 案情转引自李文峰:析传统盗窃罪的价值认识错误[J].  律师世界.  2000年第7期。
     [3] 周光权:偷窃“天价”科研试验品行为的定性[J].  法学.  2004年第11期。
     [4] 张明楷:论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J].  法学  2004年第11期。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