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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指定执行裁定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发布时间:2019-02-18 08:30:04


  【案情】

  某县人民法院执行的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县人民法院一直未执结,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该案由某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张某认为该案由某区人民法院执行会给自己造成不便,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分歧】

  对于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裁定,当事人能否提出异议,产生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上级法院裁定案件指定由其它法院执行,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一定影响,该裁定也是属于执行行为的一种,因此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级法院指定执行是对辖区内工作整体部署而做出的决定,体现的是执行监督权,不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不能就此提出执行异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人民法院的指定执行裁定,不能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于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第132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可见,指定执行是上一级人民法院出于方便执行、利于执行、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等目的,结合辖区内工作整体部署而做出的决定,体现的是执行监督权,而不属于法院执行办案过程中的执行行为。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可以看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其他行为。而指定执行作为执行监督和管理行为,并非具体执行措施或具体执行程序,故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执行行为的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指定执行不服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应作为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告知其依照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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