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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显失公平为由 能否变更林业承包合同

发布时间:2018-11-01 13:41:06


 【案情】

  2000年1月,同一村小组的丁某与余某签订了一份《承包荒山合同》,合同由当地村主任执笔。合同约定,由丁某将自家责任山共计155亩承包给余某经营管理,承包期50年(即从2000年2月1日起至2050年1月31日止),承包费13860元,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荒山的四至界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主管农业副乡长、村书记、村小组长等人均作为在场人在合同上签名,镇政府、村委会均在合同上盖了公章。余某于当场一次性付清了承包费。

  2018年3月,丁某认为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过低,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公平、互利、互惠原则,要求增加承包费用20万元并变更合同期限为25年。

  【分歧】

  丁某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变更合同约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与余某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承包费用约定过低,继续履行会造成丁某的重大损失,对丁某显失公平,依据《合同法》规定,对其变更合同的要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与余某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生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如随意变更或撤销合同,则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变更合同的要求应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必须符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况。本案中,丁某与余某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系由当地村主任根据双方意思表示而进行代笔的,且签订合同时,主管农业副乡长、村书记、村小组长等人均作为在场人在合同上签名,镇政府、村委会均在合同上盖了公章,这些充分说明了丁某与余某订立合同系双方自愿,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同时,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价格也符合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丁某与余某又系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有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自留山,因此该合同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合同不符合变更或撤销的条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条解释对情势变更作出了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等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巨大变化。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未发生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等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巨大变化,对承包费用约定多少应属于商业风险。双方应当预见该承包山场可能存在增值或贬值的风险,应属于商业交易风险。若随便变更或撤销合同,则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和合同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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