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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陈某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发布时间:0201-09-01 10:36:00


被执行人陈某某拒不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法律责任,且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基本案情】

2011年312日,许某、谢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许某、谢某将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人陈某某,转让股金共计2960万元。陈某某在给付960万元后,余款2000万元一直未给付。2013911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许某、谢某与陈某某因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所提出的仲裁申请。2014528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深仲裁字第***号裁决书,裁决陈某某向许某、谢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以及此款项的相应迟延履行违约金。2014717日,许某、谢某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722日下达了(2014)余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2014813日,该院执行人员找到陈某某要求其执行裁定。期间,陈某某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的[2014]深仲裁字第492号仲裁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120日裁定驳回陈某某的申请。20161215日,陈某某将其拥有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股权进行转让,其中55%股权以6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5%的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以此转移财产、规避法院执行。新余市渝水区检察院于2017427日向渝水区人民法院以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公诉。2017712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明知自己对申请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却故意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将其所享有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低价转让给他人,从而通过私自处分财产的行为恶意降低债务偿还能力,刻意规避法院执行,严重干扰国家司法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对相关社会关系造成破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故而,其最终也自然为其失信违法的错误行为付出极为惨重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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