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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抢取债权人欠条并销毁赖账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2-04-09 16:34:32


    【案情回顾】

    债务人汪某在大庆市因做生意借债权人聂某22000元,并于2011年11月30日到期。债权期满后,债权人聂某拿着欠条到汪某家索要借款,因债务人汪某生意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致使其再无能力还钱。在索债过程中,因语言不和与无力还债等原因,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并且发生厮打,汪某持啤酒瓶砸向聂某,并要求其交出欠条,否则还要被挨打。迫于无耐,聂某不得不交出欠条。汪某接到欠条后,立刻粉碎欠条,并离开现场。汪某走后,聂某就通过110报警而案发,并很快被警方抓获。

    在公安侦查讯问的初期阶段,被告人拒不承认有上述事实,也不承认欠受害人聂某的债务,但后来在相关证据面前相继承认了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经退还全部借款,并赔偿被害人聂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经侦察完毕后,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意见分歧】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在合议庭评议时,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为虽然其通过暴力抢取欠条并加以粉碎,但是其抢取的欠条属于债权凭证,双方之间的实际债以债务关系并未实质消失,只要原告举证即可欠款事实,其权利还是存在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汪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为其使用暴力抢劫自己为他人出具的欠条,而本案欠条是主张财产权利的唯一凭证,失去了此欠条就等于失去向汪某主张的权利,故其这一暴力行为实质上是使债权人聂某丧失欠条上财产的所有权,欠条具有抢劫罪规定的财物的属性,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

    【案件评析】

    本案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关键在于欠条能否作为抢劫罪的对象,是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债权凭证可以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抢劫罪与盗窃罪均被列入侵犯财产犯罪一章,因此抢劫罪中的“财物”与盗窃罪中的“财物”,其经济属性和法律属性应是完全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都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欠条是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是一种财物的载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除法定的有价证券以外,普遍认可的具有财物基本特征的财产权利凭证,其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财产所有权。实践中也有很多行为人因为盗窃自己所打的欠条而使被害人丧失主张权利,结果法院以盗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偷借条赖账构成盗窃罪[1]、明知他人偷来欠条帮忙兑现构成盗窃[2],因此欠条可以作为抢劫罪的对象。

    目前,对于抢劫罪中的财产范围,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了相应的规定,其不仅包括金钱、物体,还包括财产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了抢劫信用卡、存折、机动车辆的犯罪数额的计算,由此可见信用卡和存折可以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说明了信用卡等财产凭证属于公私财物的范畴。但是对于财产凭证的外延理解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财产凭证仅指金融机构、服务行业等公开发行或出售的各种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国库券、股票、储蓄存折、车船飞机票、提货单等,不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企业与个人(或企业)之间一对一的往来债权凭证。有的认为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企业与个人(或企业)之间一对一的往来债权凭证。

    笔者认为财产凭证的外延应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一对一的往来债权凭证。从立法意图上来看,刑法规定抢劫罪的目的是在于打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占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直接以非法手段消灭债权凭证的方式来达到消灭自己债务的目的使债权人受损、使自己获利的行为,如果仅以此债权凭证不属于财产凭证的范围而认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显然不符合抢劫罪的立法意图。欠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债权人持有欠条的目的就是将来能凭此条使债权得到清偿,所以欠条既是债权人的权利凭证,又是财产凭证,而且是唯一凭证,如果灭失,债权人很难证明债权的存在,向债务人再去追偿权利时,也无法对抗债务人以没有欠条为抗辩的理由。另外,没有欠条也太符合立案条件,在启动立案程序上也难处。因此没有了欠条很可能导致债权人不能顺利实现欠条上的债权,从而也就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行为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从其定义来看,构成抢劫罪是一种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本案中行为人从被害人身上抢取欠条的意图非常明确,其目的不是毁灭欠条这个债权凭证,而是通过这一暴力手段达到消灭自己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目的,最终使自己获得经济利益。对于欠条上记载的这笔借款,被告人内心非常清楚,自己如果不愿意清偿欠条上的债务,只要债权人拿着这张欠条,就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迫使自己还钱。其还深知一旦没有这张欠条,只要自己坚决否认,那么就不用清偿也可以使这笔债务消灭。对债权人来讲,他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就因债务人抢取欠条的行为而严重受到侵犯。因此,被告人在实施这一行为上具有明显故意,并且具有明显非法占有的意图。

    第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当场使用暴力,符合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特征。构成抢劫罪的行为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采取暴力劫取自己为被害人出具的到期债权欠条,目的是强行地让被害人失去向自己讨要债权的目的。这一目的与强行抢走他人财产并无实质区别。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例子也为数并不少,如果一味地以民事纠纷来处理,不仅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的法律保护,使他遭受人身和财产双重损失,还会使债务人从他对债权人的非法侵害中获利,在某种程度上纵容和助长了这种不诚信、不道德的行为的发生,不仅对债权人来讲极为不公平,也使社会正常的民事交往和交易秩序受到极大的破坏。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很大的,只有以犯罪论处,使行为人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才能使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得到矫正和修复。

    另外,从客体来看,其侵犯了财产权利的同时,也侵犯了人身权利,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侵犯客体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身体控制住并从其身上抢走欠条,显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再从上面分析,不难看出行为人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使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根基丧失,从而丧失债权人欠条上的财产权利,因此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利。

    综上所述,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要素,构成抢劫罪。故法院最后对被告人汪某以抢劫罪进行定性是正确的,是有法律依据的。

    【注释】

    [1]、解 娜:法制晚报,2010-04-23;

    [2]、颜梅生:甘肃法制报,2005年08月08日;

责任编辑:付建国    

文章出处: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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