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车辆质押骗款数额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7-12-05 09:19:59
【案情】
2012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以外出买烟为由将朋友李某的一辆东风骊威小车借出。下午3时许,被告人肖某将车开到宜丰县芳溪镇,在产生将车质押借钱用的念头后,被告人肖某向其朋友刘某谎称该车是其姨夫的,在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用该车作质押,向刘某出具了借条,从刘某处借走2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全部输掉。经鉴定,该小车价值8.6万元。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肖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不存在分歧,但对肖某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借车质押骗款,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借款用于赌博挥霍,根本无力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数额应为2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汽车借走并隐瞒其无处分权的事实,用于质押借款,其诈骗的数额是汽车价值8.6万元而不是借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肖某的行为并不反映其主观占有汽车的故意
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其实质是通过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来综合判断其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对借用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要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予以综合考虑。同时,在该类案件中,因为行为人前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因此,必须对两个行为的考量都要兼顾,考虑多种因素,以全面认定。本案中,被告人肖某借走朋友李某的东风骊威小车,虽使用了不真实的语言,但这是一种民事借用法律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该车辆的故意。之后肖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无处分权的车辆质押给刘某,明知自己无能力归还,向刘某借款2万元,用于网络赌博挥霍。由此可见,肖某在诈骗过程中,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而有非法占有借款资金2万元的故意,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二、借车质押与借款诈骗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在没有非法占有车辆故意的质押借款案件中,行为人基于上述的完整行为,而后通过质押借款,占有借贷资金,事实上仅存在一个诈骗行为。只不过骗取借款与借车质押这两个行为存在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关系,其中骗取借款资金是目的行为,借用车辆质押是实施诈骗的手段行为。肖某将车辆借出后又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以车主亲戚的身份将车辆“质押”给他人以获取现金,其所实施的借车“质押”,是其为最终非法占有他人借款2万元这一结果的手段行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借贷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存在虚构自己对车辆有处分权的事实,成立诈骗罪。此种情形下,对于前一个借用法律关系,行为人客观上不会主动要回车辆,从而造成了对出借人之车辆“拒不返还”的事实,则并不构成侵占罪,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综上,只是公民之间临时性的有偿或无偿借用车辆关系,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交易行为,则应以诈骗罪处理。行为人用作质押的车辆本人无处分权,属无权质押,其借款后大肆挥霍,根本无力归还,也从未想过要归还,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因而应认定其全部的质押借款为诈骗数额。这样量刑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