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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限度的共同犯罪应实行后果共担原则

发布时间:2017-11-29 09:22:54


  裁判要旨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参与人只约定共同侵害对象,未明确具体限度,实施中某一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并未超出共同犯罪的意志,所有参与人均应对该损害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案情

  被告人陈勇的妻子陈乾艳打电话给张家银(本案被害人)问看到陈勇没有,张家银答前几天在发廊看见过,陈乾艳即认定陈勇去发廊嫖娼了,由此与陈勇多次吵架,并最终离婚分手。被告人陈勇即对张家银怀恨在心。2002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勇、陈东、陈宏等人在奉节县永安镇杨仁的租住房内,共谋当晚吃饭时将张家银喊出来教训一顿,后碰到被告人覃道云,被告人陈勇邀约其一起教训张家银,被告人覃道云表示同意。当晚8时许,被告人陈勇、覃道云、陈东、陈宏等人在奉节县永安镇司法局宿舍楼下一餐馆吃饭时,被告人陈东打电话给张家银,谎称请张吃饭将张家银骗到饭馆内,被告人陈勇令张家银下跪,张不从,被告人陈勇、陈东、陈宏即对张家银拳打脚踢,被告人覃道云用随身携带的凿子将张家银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张家银的损伤程度系重伤。案发后,四被告人相继潜逃。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东被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告人陈勇被湖北省秭归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11月29日和30日,被告人覃道云、陈宏先后在本县和山西临汾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四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陈勇、陈东的辩护人提出陈勇、陈东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东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作案凶器不明和追诉时效问题;被告人陈勇、覃道云、陈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裁判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勇、覃道云、陈东、陈宏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勇、覃道云、陈东、陈宏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覃道云、陈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犯罪情节依法可对覃道云从轻处罚,对陈宏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勇、陈东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未能举证证实二被告人系自动投案,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勇、陈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从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覃道云、陈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东的辩护人提出作案凶器不明及追诉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道云供认是用凿子刺的被害人一刀,并对该凶器的认识进行了详细说明,尽管公安机关侦查中没有查获作案工具,但却有众多证据相印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至于追诉时效问题,刑法第八十七条已有明确规定,本案不涉及追诉时效问题。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覃道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陈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陈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上列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未明确限度的共同犯罪应实行后果共担原则

  一般认为,报复性共同犯罪虽然也实行事前预谋,但本质上有别于预谋性共同犯罪。报复性共同犯罪往往基于报复心切,因而一人提议瞬即附合的情形比较多见,一般只明确侵害对象,但对作案分工以及侵害程度等问题不够明确。本案的情形即是如此。被告人陈勇因为被害人张家银在电话上告诉陈勇之妻陈乾艳,前几天曾在发廊见到过陈勇这句话,引起妻子怀疑其嫖娼并进而导致离婚,十分恼火,因而怀恨在心,决意报复。于是在案发当天下午,陈勇先后与覃道云、陈东、陈宏共谋要“教训”张家银,于是陈勇的意志转化成共同犯罪的意志。但是,究竟怎么“教训”张家银,“教训”到什么程度,陈勇没有说明,大家也未研究,性质上应属于未明确限度的共同犯罪。第一,既然陈勇要以报复泄愤手段“教训”张家银,则“教训”的实质可以理解为对张家银实施伤害,各被告人对这一行为指向是明确的。第二,既然“教训”是用暴力伤害他人,且又未明确伤害的程度,表明是允许各行为人自行掌握。无论伤害的后果是轻微伤、轻伤抑或重伤,都未超出共同犯罪的主观愿望。第三,在未明确限度的共同犯罪情形下,任何参与犯罪的人实施了过激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皆不能视为系其个人行为,应视为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并实行犯罪结果共同承担原则。本案的情形较为符合此类形态,因而法院判决各共同犯罪人对覃道云致人重伤的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2、所谓“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不成立

  在本案的庭审中,多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家银有过错,并以此作为对各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的理由,请求法院采纳。法院判决未予采纳的理由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笔者分析此种“不符”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从被害人张家银的所谓“过错”性质分析,一方面,按照陈乾艳的证实,是她主动打电话问张家银看到陈勇没有,并非张主动向陈乾艳说是道非,因而张家银没有故意挑拨陈勇夫妻扯皮的动机;另一方面,当张家银接到陈乾艳的电话问看到陈勇没有,张回答前几天在发廊里看见过,意思是他和陈勇都在发廊里,但并没有说陈勇在法廊嫖娼,仅是陈乾艳自己怀疑陈勇嫖娼,表明张当时的态度是如实回答,没有添油加酷,因而没有过错;再一方面,陈勇与陈乾艳离婚,按照陈乾艳的证实,并非仅为怀疑陈勇嫖娼一事而起,还因为“有其他一些原因”。因此,陈勇夫妻离婚之根本原因在于二人的感情问题,陈勇将离婚归咎于张家银是没有道理的。其次,“法律只问近因而不管远因”,是刑法因果关系说中的常识性规则。就本案分析,从陈乾艳给张家银打电话这件事开始,陈勇夫妻多次发生矛盾,直到二人离婚分手,这中间有过较长的时间跨度,到陈勇等人共谋“教训”张家银时,打电话一事已经成为远因而非近因,近因只能推定为陈勇为夫妻离婚而恼火,而这种恼火是陈勇自己与陈乾艳之间的感情不合造成的。所以,无论是远因与近因,被害人张家银接电话现象都不可能与陈勇报案伤害犯罪具有刑法上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完全因被告人陈勇的无聊之作而造成。

  3、本案不存在“作案凶器不明”不能定罪量刑问题

  本案庭审中,有辩护律师提出,本案被告人覃道云所持凿子刺伤被害人致人重伤,该凿子作为作案凶器,侦查中没有查获,庭审中没有出示,存在作案凶器不明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失审慎。在笔者看来,这一辩护意见从原则上讲是中肯的,即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搜集涉案物证尤其是作案凶器,是刑事侦查不可忽略的环节。但是,如果认为没有查获作案凶器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未免有片面之嫌。就本案发生情况看,共谋“教训”张家银时,都没有提到携带凶器作案,因为四对一的状态在力量上完全不需要,直到动手时都不知道覃道云带有凿子,而且覃刺中被害人后庚即从新县城逃到老县城,凶器丢于何处连他自己都说不清楚,所以侦查机关无法查获作案工具。既然是这样的情形。那么法医又是怎么认定系覃道云持凿子致被害人重伤的呢?第一,覃道云供认:当陈勇等人围着张家银拳打脚踢时,他用带在身上的凿子刺了张家银腹部一下就跑了,跑到老县城他对陈勇等人说了是他用刀刺了张家银,因凿子和刀子都是尖的,没什么区别,所以当时讲是刀子刺的。第二,现场的多名被告人均看到覃道云一拢张家银身旁,张就捂着腹部蹲在地上,腹部在流血,而且都证明逃到老县城时覃道云自己说是他刺了张家银一刀。第三,被害人张家银证实陈勇等人对他拳打脚踢时,覃道云就给他左腹部一刀。第四,现场见证人王静波、王庭云等均证实,当时在饭馆三个男人对一个男人拳打脚踢时,一个年青男性用一样东西刺了被打的那个男人腹部一下,当时就刺出血来。除此之外,还有法医鉴定结论与上列证据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确系覃道云持凿子刺伤被害人腰部致人重伤的事实和情节。而且,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服判,也表明对这一事实的内心认同。这说明,法院对作案工具的认定,是符合刑事证据的运用规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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