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连环转让中拖欠规费的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7-11-29 09:17:08
裁判要旨
机动车连环转让中拖欠规费的责任主体认定,应注重查明各个转让环节的欠费发生情况,坚持实行实际欠费人给付欠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
案情
2004年12月9日,原告旷甫全与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旷甫全挂靠承包经营其所有的渝B30573号十通牌货车,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2005年11月18日,原告旷甫全与被告曾玉承签订该车转让协议,当日将车交付给曾玉承,约定转让前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转让后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年11月29日,被告曾玉承与被告张福林签订该车转让协议,当日将车交付给张福林。2006年2月11日,被告张福林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周锐,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张福林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周锐负责。2007年3月12日,被告周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光荣,约定此前债权债务由周锐负责,此后债权债务由李光荣负责。以上四次车辆转让,均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名义车主仍为旷甫全。该车自2006年9月始至2007年12月止共计16个月,拖欠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规费20480元,保险费4573元。该公司诉至重庆巴南区法院,该院于2008年7月17日判令旷甫全给付该公司规费20480元,保险费4576元,违约金18000元,共计46053元。后经该院强制执行,原告旷甫全因拖欠费用而支付案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共55453.72元。原告遂诉至奉节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及开支的差旅费等共计604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曾玉承、张福林辩称:我们购车及转让车辆属实,但使用车辆期间均不欠任何费用,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锐辩称:我与原告无直接关系,起诉我没有依据,车辆欠费依约定应由李光荣负责,且强制执行费及违约金由被告承担不合理。被告李光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因连环转让车辆拖欠费用而发生纠纷,从被告周锐营运该车期间开始发生欠费,致车辆挂靠公司通过诉讼执行了原告的财产。由于欠费的违约行为并非原告本人故意造成,对因此遭受的损失,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合理原则,原告有权要求在其营业期间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缴纳费用的被告给付,故被告周锐称原告起诉无依据和不应给付违约金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虽该车名义车主仍是旷甫全,但实际使用和经营者早已发生变化。从几份车辆转让协议内容可见,各方均对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有过明确约定。在原告及被告曾玉承、张福林使用该车期间,均已按时交纳了相关规费,故被告曾玉承、张福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实际欠费者为被告周锐和李光荣,二人应当按照双方实际经营该车的时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2007年3月12日以后的欠费由李光荣负责,之前的由周锐负责。周、李二人营运该车共16个月,共欠费43053元,其中规费20480元,保险费4573元,违约金18000元,且另给原告造成诉讼费970元。按照周、李的协议约定,周锐应承担6个半月的欠费责任,其中规费8320元,保险费1858元,违约金7313元,诉讼费394元,共计17885元;李光荣应承担9个半月的欠费责任,其中规费12160元,保险费2715元,违约金10687元,诉讼费576元,共计26138元。原告请求的车辆因欠费而被巴南区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因系原告自身责任所致,并非二被告拖欠费用而造成,故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周锐给付原告旷甫全因欠费支付的公司规费、保险费、违约金、诉讼费共计17885元;二,被告李光荣给付原告旷甫全因欠费支付的公司规费、保险费、违约金、诉讼费共计26138元;三,驳回原告旷甫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机动车转让中未办理转让登记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1990年11月2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曾给陕西省交警总队作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认为: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2000年6月,该局经研究后,在给最高法院研究室的复函中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000年11月最高法院给上海高院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实际与公安部交管局给最高法院研究室的复函相一致,否定了车管部门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从理论上讲,车辆买卖受合同法调整,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因未经转让登记而无效。本案中,合议庭正是秉承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认定了原告的车辆先后经过四次转让均未办理转移登记,但四份转让合同均为有效,从而鼓励了市场交易,有效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买卖合同中机动车所有权自车辆交付时发生转移
机动车属民法上所称的动产之一种。目前,我国法律对汽车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没有特殊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列三个法律的规定,基本精神相一致,即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两个“除外”条件一是法律另有规定,二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就本案车辆转让,法律并无特殊规定,当事人也并无特别约定,合议庭严格按四份转让合同的约定,认定该车辆自交付时发生转移(事实上四次转让皆是签约当时即交付了车辆),并根据运行利益理论,判定各转让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和承担义务,各自承担转让后发生的拖欠规费。这无疑是符合合同法、物权法精神的。
3、车辆连环转让中拖欠的规费应由实际欠费人承担责任
本案是同一车辆先后四次转让,发生欠费由谁承担的民事案件。一般说,此类连环转让所生纠纷,审理和认定的难度较大,但合议庭审理思路清晰,紧紧围绕连环转让车辆的四份协议内容,逐一严格审查,使各个转让环节的欠费情况明朗起来。首先,按照四份车辆转让协议形成的时间顺序,逐一审查欠费产生的事实状况,弄清了原告旷甫全及第一被告曾玉承、第二被告张福林车辆转让期间未发生欠费的事实,阐明原告及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根据。其次,在排除上列当事人的责任后,重点审查第三被告人周锐和第四被告人李光荣的欠费情况,明确本案欠费的责任主体,从而确立了车辆连环转让中拖欠规费应当由实际欠费人承担责任的裁判主旨。再次,在查明周、李责任主体后,合议庭并未松劲,而是将注意力集中在此二人的责任分配上,以求实事求是,公平合理,让其心服口服。合议庭根据二人的协议内容,查明车辆营运的具体时间,计算出各种欠费的数额并依其协议合理分配各自承担的具体份额,从而使全案当事人口服心服,实现了案结事了、服判息诉的审判效果。这是值得称道的,也是值得提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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