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有义务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发布时间:2017-11-06 10:05:30
【要旨】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作为证据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如果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就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因此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义务向法庭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否则,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情】
原告:王少增,莒县中楼镇马亓河东村村民。
被告:莒县中楼镇马亓河东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王少增起诉称:莒县橡胶制品厂属于被告莒县中楼镇马亓河东村村民委员会的村办企业。1998年被告向我借款58500元为该厂购买设备,并于2000年12月8日写给我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58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印有被告莒县中楼镇马亓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借条,该借条上落款时间为2000年12月8日,原告称该借条为时任支部书记王彦福所写,但经向王彦福核实,王彦福表示对该借条并不知情。同时现任村委亦表示对该借条不知情。法庭遂要求原告王少增说明该借条的来源,王少增拒不说明该借条的来源。
【审理】
莒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少增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8500元用于村办企业购买设备,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虽然提供的盖有村委会公章的借条作为证据,但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应当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形式与来源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王少增有义务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因原告拒不说明自己所提供的借条的来源,使法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法进行有效的审查。因此,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亦无法进行认定,王少增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少增的诉讼请求。
【评析】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我们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使法律事实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在还原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民事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是非常重要的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证据的审核应当围绕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关联性进行。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的重要要求之一,它要求证据表面反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有机统一。证据的取得、形成是否合法是法院审核证据的重要方面,同时关系到证据是否真实。在该案中原告王少增拒不讲明证据的来源,使法院无法查证证据的取得、形成是否合法,更无法查证该证据是否真实。在还原事实真相的过程中受阻,无法对事实作出认定,该借条是否基于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出,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查实。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王少增接受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案件判决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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