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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建房出事故致一承揽人受伤 有过错均要担责

  发布时间:2013-04-05 14:36:40


    就房屋搭建与他人达成交付成果的承揽协议,选任存在问题,事故发生承揽人之间也有过错,并致使一承揽人受伤,责任如何划分?2013年1月16日,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周树林赔偿原告李冰升经济损失8319.19元;被告吴钢赔偿原告李冰升经济损失26638.38元;被告孙志超赔偿原告李冰升经济损失26638.38元;被告霍树利赔偿原告李冰升经济损失26638.38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2011年9月份左右,吴钢(化名)与周树林(化名)在送砖过程中相识,并就周树林在喇嘛甸镇麦家屯兴建一处平房相关事宜进行初步协商。后吴钢找到李冰升、孙志超、霍树利(全为化名),四人与周树林就房屋建设相关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房屋面积为200平方米,包括挖地基,建房屋四框,抹内墙、外墙、地面,工时费为每平方米140元,共计28000元。双方未约定施工期限,没有施工图纸,由吴钢、李冰升、孙志超、霍树利自带工具,租用搅拌机,雇佣力工进行具体施工,四人对工时费约定在扣除租用搅拌机及雇佣力工的费用后均分。

    2011年10月8日下午4点左右,李冰升给房屋西大山上部抹灰,其钉制两个板凳作为脚手架,上面放置木制的跳板,因为需要挪动位置,原告就与吴钢、孙志超、霍树利还有两个力工一起挪动两个板凳,因上面的跳板没有取下,挪动过程中跳板突然滑落,将原告腿部砸伤。原告被送至市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8325.3元。周树林已向李冰升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受害人李冰升将周树林及工友吴钢、孙志超、霍树利四人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4123.35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委托鉴定,鉴定后结论为:李冰升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膝关节活动功能待内固定取出后另行评定);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去除术后、左膝副韧带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工作日为24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一期愈合,取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左右。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通过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冰升、被告吴钢、被告孙志超、被告霍树利四人与被告周树林口头协议,自行组织施工,共同为周树林建筑房屋,交付房屋建筑成果,由被告周树林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事实表明,被告周树林与原告李冰升、被告吴钢、被告孙志超、被告霍树利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吴钢、李冰升、孙志超、霍树利等人在共同挪动脚手架过程中造成跳板滑落导致李冰升被砸伤,四人均应承担一定责任。考虑李冰升自己钉制的脚手架进行高处抹灰施工,在挪动脚手架过程中应尽到比他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因而吴钢、孙志超、霍树利三人对李冰升的损害结果各自承担20%赔偿责任,李冰升自负30%责任。吴钢、李冰升、孙志超、霍树利并非专业从事建筑业人员,且建房过程有一定危险性,周树林存在选任过失,本院酌情确定周树林对李冰升的损害结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8325.3元、伤残赔偿金50100.6元、后续治疗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的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并非专业从事建筑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参照2011年本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即105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参照2011年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即95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造成原告损害的各种原因及原告伤情,予以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其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予以确认。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33191.9元。对于原告超出上列数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中,被告周树林赔偿责任应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再支付8319.19元;鉴于本案具体案情,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付建国    

文章出处: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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