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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应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7-10-13 09:22:28


【案情】

  2010年12月25日,天城公司与黄芹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约定由黄芹代理采掘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期限从2010年12月25日到2011年1月24日,逾期作废。2011年2月22日,黄芹以天城公司名义与华团公司签订了《井下掘进、浅孔采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将井下掘进、浅孔采矿工程发包给天城公司采掘十一队施工。工程地点和内容以华团公司每月下达的生产作业计划和业务联系单为准。2012年2月13日,天城公司另又与华团公司签订了《井下生产安全措施、二次爆破、掘进、排坊、补管、路面维护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将部分井下生产安全措施、二次爆破、掘进、排坊、补管、路面维护等工程发包给天城公司采掘三队施工。2011年3月1日,韦举飞与黄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工作由天城公司采掘十一队安排,具体从事井下采掘。期间,工资由十一队聘请的财务人员发放。2012年9月4日,由于感觉身体不适,韦举飞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发现“两肺疑似点水影,建议进一步检查;”。 

  2012年10月24日至11月19日、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8日,韦举飞分别两次到省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矽肺壹期”。 这期间的2013年7月12日,韦举飞以黄芹只是天城公司授权委托代理采掘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期限从2010年12月25日到2011年1月24日,逾期作废。2011年2月22日,黄芹在授权委托书到期后以天城公司名义与华团公司所签的合同属个人行为,其当时是个人承包他人矿井而以天城公司的名义招收人,今发现华团公司把采矿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黄芹承包经营,遂以华团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向县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华团公司与韦举飞存在劳动关系。

  华团公司对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书不服,于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针对本案是否应以华团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华团公司作为韦举飞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理由是:黄芹是在授权委托书到期后以天城公司名义与华团公司签订合同,此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则与韦举飞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亦属个人行为。黄芹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遂应以华团公司作为韦举飞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以华团公司作为韦举飞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理由是:黄芹与天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期限虽然到期,但黄芹是以天城公司的名义与华团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且工程也实际由天城公司承建。韦举飞是在天城公司承包的工作区域内从事采掘工作,工资由公司发放。天城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不应以华团公司作为韦举飞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不应以华团公司作为韦举飞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韦举飞没有与原告华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黄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在天城公司承包的矿井下从事采掘工作。黄芹与天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期限虽然到期,但黄芹是以天城公司的名义与华团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且工程也实际由天城公司承建,韦举飞是在天城公司承包的工作区域内从事采掘工作,工资由公司发放,天城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韦举飞从事并非华团公司安排的有偿报酬的劳动,故不应以华团公司作为韦举飞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双方由此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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