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有赔偿承诺的环境噪声污染侵权处理 发布时间:2017-10-09 08:31:27
[要点]
高速公路规划建设时未考虑到原住户的利益,发生噪声污染侵权责任事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原住户之间由于存在时间差而形成噪声污染远期侵权的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对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附条件承担侵权责任承诺问题的处理以及承诺发生噪声污染事故后的房屋拆迁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可诉性等问题,是本案的焦点所在。此类问题既关系到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的救济措施,也关系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处置与价值选择。
[案情]
石作玉、韩淑清、石瑞良、袁小梅、石东霞(以下简称石作玉等)系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甘蔗村8组30号的老住户,其住所位于长万高速公路旁。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系长万高速公路的所有人。长万高速公路由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渝东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渝东建设分公司)承建,于2003年底建成通车,由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渝营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渝营运分公司)负责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因来往车辆产生的交通噪声,石作玉等在高速公路修建期间及通车后数次向高速公路公司等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反映,要求为其房屋实施搬迁,一直未果。于是,石作玉等遂以噪声妨害了其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为由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修建、经营的长万高速公路距其房屋仅17米,考虑到公路通车后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其在公路修建过程中多次找到三被上诉人及拆迁安置部门,要求搬迁;三被上诉人当时承诺若公路正常营运后产生噪声污染即对其房屋实施搬迁。现高速公路投入使用后,来往车辆产生的噪声严重影响了石作玉等的正常生活,为此,要求三被上诉人立即将其房屋搬迁,并按20000元/人的标准赔偿石作玉等精神损失共计1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石作玉等于2010年9月1日提出申请,要求对长万高速公路交通噪声的污染程度进行鉴定,因无相应鉴定机构,鉴定未果。
重庆高速公路公司和重庆渝东建设分公司辩称:是否拆迁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不应在民事诉讼中解决。长万高速公路建成后,通过了国家环境影响评估和验收,而石作玉等未提供高速公路噪声超标的任何证据,其未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石作玉等住所的噪声是多种噪声源共同作用的结果,并非高速公路交通噪声单方面形成,将所有责任归咎于三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即使噪声超标,也完全可以通过栽种高大乔木、安装隔音墙或隔音窗户等降噪措施予以解决,石作玉等提出赔偿不符合实际。要求依法驳回石作玉等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东渝营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负责长万高速公路设施的维修、养护。石作玉等所称的噪声并非我公司造成,没有降低噪声的义务。要求驳回石作玉等的诉讼请求。
[裁判]
重庆市长寿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石作玉等主张交通噪声污染,应就存在噪声污染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石作玉等申请对噪声污染程度进行鉴定,但因无相关鉴定机构,致使噪声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争议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此,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石作玉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石作玉等要求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噪声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经实地察看,长万高速公路产生的交通噪声客观上对石作玉等的生活造成了妨害。但可以通过建立隔音屏障、修建隔音门窗等方式可以进一步减小交通噪声的干扰,使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要求。现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也愿意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减小交通噪声的干扰,而石作玉等坚持要求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将其房屋搬迁,经重庆市长寿区法院多次释明后仍坚持该诉讼请求,而石作玉等的该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作玉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石作玉等负担。
石作玉等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经上诉人石作玉等申请,重庆一中院委托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房屋所在位置的噪声进行监测,鉴定是否存在噪声污染。2012年底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监测报告,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据此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鉴定报告载明:……2、鉴定结论。(1)声环境功能区及执行标准的确定。……基于现有情况,上诉人房屋所在位置(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甘蔗村8组23号)为4类声环境功能区,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4a类标准,即:昼间环境噪声限值为70分贝,夜间环境噪声限值为55分贝。(2)根据本次监测结果,上诉人房屋所在位置环境噪声1号监测点昼间、夜间等级声级分别为66.6分贝,62.8分贝,昼间噪声等效声级未超标,夜间噪声等效声级高于55分贝的标准值,超标7.8分贝。……(3)鉴定结论:基于现有情况,上诉人房屋所在位置(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甘蔗村8组30号)的环境噪声构成噪声污染。
该鉴定报告同时载明:附注: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的管理体制,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由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申请成立。
重庆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补强了石作玉等的关于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等存在噪声污染行为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0)长法民初字第03428号民事判决;二、由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作玉等精神损失费3600元;三、由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石作玉等隔音降噪设施费3900元,由石作玉等自行采取相应隔音降噪措施;四、驳回石作玉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证费1400元,鉴定费10900元,由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表现为:高速公路环境噪声污染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关于噪声污染鉴定主体、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噪声污染鉴定方法是否恰当以及责任主体、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
1、关于是否构成噪声污染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并干扰他人生活的,才是噪声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来往车辆产生的噪声即已形成噪声污染,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关于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及鉴定方法是否恰当的问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院认为,二审中本院委托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房屋所在位置的噪声进行监测,鉴定是否存在噪声污染。虽然噪声分贝值由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监测值作出鉴定报告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也即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的管理体制,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由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申请成立,故高速公路公司等提出的鉴定由两个单位作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方法,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附录C噪声敏感建筑物监测方法C.2监测要求载明:监测点一般设于噪声敏感建筑物户外。不得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监测时,应在门窗全打开状况下进行室内噪声测量,并采用较该噪声敏感建筑物所在声环境功能区对应环境噪声限值低10分贝(A)的值作为评价依据。据此,鉴定机构在讼争房屋的室外设监测点符合规定,方法恰当。高速公路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鉴定方法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3、关于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二审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房屋所在位置(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甘蔗村8组30号)的环境噪声构成噪声污染。故相关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因东渝营运分公司是该段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其对可能的环境噪声污染应当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予以防治,故其应对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责任应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在来往车辆产生的噪声对石作玉等已形成噪声污染的情形下,石作玉等人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将其房屋搬迁,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石作玉等人要求按20000元/人的标准赔偿石作玉、韩淑清、石瑞良、袁小梅、石东霞精神损失共计100000元,因石作玉等人生活在噪声污染区,确实存在一定精神损害,酌情主张3600元。对于已形成的噪声污染,高速公路公司应采取一定措施隔音降噪。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可由高速公路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3900元,由上诉人自行采取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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