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体制中独创的一种矛盾纠纷处理方式,最具传统特色,素有“东方经验”美称。这种方式,不仅化解了矛盾纠纷,而且也体现了我国法治的文明进步与社会的和谐。在新形势下,为充分发挥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的价值功能和优势,推动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庆法明传[18]号文件的要求,现就2008年以来我院开展诉讼调解工作情况进行了深入调研,本文着重分析我院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现状及做法,分析当前诉讼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对策,希望对司法实践中具有指导作用。
一、我院2008年以来民商事审判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及主要做法
近年来,我院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 工作原则,积极从促进案结事了,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充分运用和谐的方法开展审判,把诉讼调解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并不断创新调解机制,探索调解新方法,推动了我院调解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我院民事诉讼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基本情况
我院负责民事诉讼调解包括立案中心调解、诉中调解两大块,其职能部门为设在立案庭内部的立案调解中心及民一、民二、三个派出法庭。三年多来,我院诉讼案件调解率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2008年共审结各类民事案件5970件,其中调解结案4427件,调解率达74.2%;2009年共审结各类民事案件7633,其中调解结案5828件,调解率达76.35%;2010年共审结各类民事案件5824件,其中调解结案4895件,调解率达84%;由于今年我院“开展调解年”活动、贯彻落实全市六条联动及举行一些重大活动,今年上半年受结案整体大幅度下降,受理的绝大多数是一些复杂案件,致使2011年上半年审结各类案件1960件中,调解1305件,调解率才达61.2%。
另外,在调研中还发现,不同类型的案件调解、撤诉情况差异很大。在每年的调撤案中,婚姻家庭类、物业纠纷类、当事人可以即时履行的案件及一些事实清楚、标的额较小合同纠纷案调解率较高,这些案件每年平均调解率都高达85%以上;相反,除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确认婚姻效力及身份效力的案件、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因违法需要给予经济制裁的案件、采用缺席审理的案件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认为不适宜调解的案件外,对于涉及到油田公司、保险公司、房地产开发商为诉讼主体的案件,土地承包类、劳动工伤类案件、医疗纠纷类、交通肇事类、人身损害赔偿类、工程纠纷类、拆迁类纠纷等案件属难调解案件,调解率较低。
(二)诉讼调解工作中的主要做法
我院在狠抓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将调解工作列为重中之重常抓不懈,树立调解是高质量审判、高效益审判与高水平审判理念,并以强化民商事调解工作作为突破口,从强化调解意识、健全调解机制、创新调解方法、诉讼与非诉讼衔接四个层面入手,有效推动了民商事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主要有以下做法:
1、领导重视,狠抓落实,进一步提高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认识
院党组十分重视诉讼调解在民事案件中具有的彻底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的功能,正确定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有针对性地制定并狠抓落实关于加强诉讼调解工作的各项措施。
一是成立调解领导小组。成立了由院长任组长、分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任副组长,各庭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院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和指导调解工作的开展。二是领导率先垂范。对于一些影响辖区稳定,对社会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群体性案件和涉少数民族案件,院领导亲自挂帅组织调解,充分利用院领导在办案经验和组织协调等方面的优势,调解了多起群体性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今年受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到少数民族切身利益的案件,通过主管副院长徐犇长达两天的亲自调解,最终化解了双方矛盾,避免了一起极有可能引发民族纠纷的恶性事件。三是强化调解意识。院党组从提高司法能力、缓解涉诉信访压力积极应对复杂的司法外部环境的角度,充分认识诉讼调解工作的现实意义,充分认识到诉讼调解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缓冲器”。强调调解是审案的最佳方式,注重法官社会责任感的培养,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四是狠抓措施落实。院党组从便民、利民、亲民、爱民的角度出发,全方位、多渠道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同时,把调解工作纳入目标考评机制,作为评判民事审判工作、考核民事审判人员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调解结案率高、能够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的庭室和个人,按照《目标管理考评制度》给予加分,并在评先选先时作为重要标准;对违法调解、久调不决、调解结果不公或程序不合法等不当行为,严格按照规定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通过各种激励措施,努力营造你追我赶的良好调解氛围。
2、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调解行为,完善诉讼调解工作机制
诉讼调解既是化解涉诉纠纷的有效方法,也是法院审判工作中依法进行的一种司法方式。为此,我们在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完善了一些有效的工作机制:一是进一步完善调解工作制度。先后制定了《关于规范民商事诉讼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成立民商事案件立案调解中心的实施意见》、《案件繁简分流实施办法》、《立案调解工作运行规则》等一系列制度,对调解适用范围、调解程序、调解应注意的问题等均做出明确规定,努力使调解工作做到制度化、规范化。二是诉讼调解考评激励机制。修改了院目标考评文件, 加大对调解撤诉案件的考评分值,由原先30分提高为45分,同时还对特别难以调解的案件,给予主审人特别嘉奖,另外,还对案件调解率高、办案效果好的法官,在职务选任职级晋升、年度评先选优时优先考虑。三是案件全程调解工作机制。根据不同当事人和案件特点,将调解贯穿诉讼全过程。有的要抓住诉前、开庭前当事人之间没有经过交锋,情绪相对缓和的有利契机开展调解工作;有的要在开庭后、送达前事实相对清楚,处理结果相对明确时开展调解工作;并坚持把调解工作延伸到再审程序。四是实行上诉复核调解机制。对于判决结案的,如果当事人上诉的,我们还创立了上诉复核调解机制,在一审卷宗报送到中院前,由审监庭负责复查和诊断案件情况,并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尽力把矛盾化解在我院。五是下上联动、调判结合的诉讼调解机制。坚持主审人调解不了,合议庭其他人员协助调解,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如果是特别重大案件,庭长、主管院长、院长可以亲自调解。同时,坚持实事求是,正确处理调解与裁判的关系,对于无法调解的案件,及时作出裁判。通过灵活运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实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案结事了”工作目标。
3、多管齐下,多举并措,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调解举措
我院民商事审判庭在诉讼调解工作过程中,推行了“三调解”、“三必调”工作方法,即庭前调解中心调解,庭中承办法官调解,庭后庭长和分管院长调解;矛盾易激化案件必调,集团诉讼案件必调,有上访苗头案件必调,全面加强案件调解工作。同时还注重研究诉讼调解工作规律,总结诉讼调解工作经验,曾多次到兄弟法院学习借鉴先进调解工作经验,在实践中形成了有我院特点、有效的一系列诉讼调解工作机制和措施,主要调解举措有以下几种:
“全程调解”法,即诉前、立案、庭前、庭中、判前调解相结合的诉讼全程调解工作方法;“全面全方位调解”法,全面调解即除了按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确认婚姻效力及身份效力的案件、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采用缺席审理的案件、根据案件性质不宜调解的其他类案件外,都将诉讼调解纳入前置程序,尽力用调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全方位调解即诉前人民调解室调解、立案调解中心调解、庭上调解和上门调解相结合的全方位调解措施。调解室布置体现中国传统“以和为贵”的和谐氛围,形成有利于当事人互谅互让的调解环境,上门调解拉近了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容易感动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面对面调解”法,即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在一起共同商量解决纠纷的办法;“背靠背调解”法,即为缓和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由法官提供调解方案或代当事人传递调解意见;“趁热打铁调解”法,即案件受理时立即进行调解,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化解矛盾,把纠纷处理在萌芽状态;“冷却处理调解”法,即案件受理后不急于调解,等待时机成熟时再进行调解;“耐心引导调解”法,即回避当事人轻率、不切实际的调解意见,逐步引导当事人走上调解正轨;“一气呵成调解”法,即整个调解过程要连贯、快捷、完整,一气呵成;“财产保全调解”法,即对于恶意赖债的被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控制财产,对其施加压力,促使其接受调解;“当事人直接调解”法,即对于律师代理的案件,为避免律师为自身利益需要阻碍调解,由法官直接邀请案件当事人调解。
另外,各庭还在实践中探索出不同的调解技巧,如全国优秀法庭乘风法庭还创立了“欲擒故纵”法、错案探析法等23种调解技巧,喇嘛甸法庭根据辖区农村特点创立巡回登门访当事人及家人法等12种农村调解技巧
4、延伸审判服务职能,加大案外调解,构建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衔接机制
在当今社会,有许多案件要达成调解协议、真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光靠法院一家之力难以取得良好社会效果,还需要相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的配合与支持。因此 我院自觉把审判工作放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中去谋划,探索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相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与非诉讼调解无缝隙衔接。
在立案时,我院就引入立案疏导制度和登记缓立制度。对国有特大型企业因重大改革和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纠纷案件、公共突发事件引发的案件、历史原因形成的其他纠纷等难以单纯依靠诉讼途径解决的案件,由法院向相关部门发司法建议书,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企业内部解决等方式处理纠纷;对被告人下落不明、在监狱服刑或无任何财产的给付之诉以及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类型案件,向当事人释明诉讼或执行风险,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向其送达“延期立案确认书”,不正式立案,但具有诉讼时效中断和申请执行期限延长的效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根据案件需要,还主动争取外部力量促进调解。对于有重大影响、群体性纠纷或可能矛盾激化的案件,法官能主动向院领导汇报,由院根据需要向党委、政法委汇报,或与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发挥相关部门协调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以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调解,更好地化解纠纷。对于传统的民事纠纷案件,我们法官会根据需要,与街道、社区、妇联、劳动行政部门、企业等单位联系,请求协助做好调解工作。几年来,我院借助各类社会资源,逐步形成了信息化、网络化的诉讼调解格局,平息了大量单凭法院自身力量难以化解的纠纷案件,收到了积极的效果。
对于每起案件的调解工作,我院法官都是在尊重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调解结果满意率高达99.99%,并且在法定审限内对每一起案件都实行至少两次以上调解,多者甚至十余次,深受当事人的欢迎与赞举。
由于上述措施得力,促使我院案件调解工作出现明显好转,每年案件调解率呈现出递增态势,案件即时履行率、自动履行率逐年上升,申请执行率总体逐年下降,立案调解经验曾在最高法院、省高院交流过;通过强化调解,极大地促进了社会和谐,并为经济快速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二、目前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几年来,我院调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在调解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一)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二)案多人少矛盾特别突出,造成法官无力调解。我院年均受结民事案件6000余件,而从事民商事审判的只有36名法官,每名法官年均结案200件左右。如果扣除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平均每天约审结一案,审判压力较大。又由于调解一起案件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使许多法官根本无暇顾及案件的调解工作,致使许多法官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就即刻中止调解程序,进行下判决,这也是造成为追求高效率审判而不调或少调的重要原因。
(三)过于强调调解,降低法律权威。自“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转变以来,一些法院过于强调案件调解率,并把调解率作为考核基层法院的重要指标。而基层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要求,也将调解率作为考核法官业绩的重要指标,逼着法官对每起案件都进行调解,并且反反复复调解,直至审限界满前才下判,甚至是久调不结。这种现象不利于高效率的审判,同时也导致当事人不满的情绪,认为法官调解就是和稀泥,没有什么权威,丧失法律的威信。
(四)与特殊诉讼主体缺乏有效沟通机制。我院调解率虽然呈现上升趋势,但是还有上升的空间。制约这一上升的主要原因是涉及到特别主体的案件无法调解,特别主体主要表现为涉及到油田企业、保险公司、集团诉讼中的房地产开发商,他们为了防止代理人恶意调解,损失公司利益,他们根本上不愿意接受调解或不给代理人调解权限,致使法院无法促成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化干戈为玉帛。
(五)“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造成部分法官先入为主,另外也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六)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时的反悔如何解决缺乏约束性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都尽量做到当场达成协议,当场制作调解书,但是也有部分因客观原因当时无法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制作完毕后,在送达时存在反悔现象,导致其权利义务关系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作为法院又不得不以判决结案,这实际上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七)影响诉讼调解的其他问题。如无法送到或拒不到庭无法调解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流动人口越来越多,给送达带来了难题,更有甚者,有的当事人见到法院专递时采取种种手段拒收法律文书,也不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接到开庭传票后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许多纠纷公告开庭或缺席开庭,而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法官就无法正常开展调解工作,只能以判决方式结案;调解案件审限问题。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但是否可以延长未明确。特别是作为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绝大多数案件均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但不可能在调解上占用所有审理时间,否则会因超审限而违法;裁判标准不一,影响调解。对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误工费的起算时间、二次手术费的计算、工伤鉴定与司法鉴定的采用问题、无照发包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城乡一体化对居民收入标准的影响、劳动争议仲裁法的时效等问题各院及同一法院各庭之间、甚至同一庭的审判人员之间的认识均不一致,标准不统一,调解难有说服力,也容易造成攀比和反悔,影响了调解成效
从2008年以来,我院三年多来共调解结案16455件,其中有两起案件因调解存在问题被提起再审,一起案件因当事人偏激而上访,主要表现为因主审法官办案经验不足,原告代理人无代理权而当庭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后,与被告达成协调解协议,结果原告方不认可此调解协议,因证据无法保存,致使调解案件提起再审;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涉及到另案他人财产,双方当事都没有提出异议,但是事后第三人提出异议,致使调解协议因涉及到第三人利益而被提起再审;一起离婚案件在诉讼调解中因双方当事人就2000元债务私下达成协议,并要求不写在调解协议中,但调解笔录中未详细记载上述相关内容,事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并走上访程序,要求分割这2000元,给我院带来不良影响。经调查其代理人,证实上述情况属实,本案不存在案件质量问题,属于当事人思想偏执无理访。
在实践当中,我院在调解中,发现有一小部分诉讼调解存在虚假诉讼,主要表现在婚姻家庭纠纷及合同类案件两大领域中,他们通过达成协议获取非法目的。针对此种行为,我院给予了严厉打击,在婚姻案件中,告诉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对于离婚前的债务仍然是连带责任,如果存在虚假诉讼,可能还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他类案件,我们在调解过程中也告诉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并有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经过释明,这类案件都以撤诉而结案。
三、加强诉讼调解的建议及对策。
通过走访调研,笔者发现调解是减少上访、信访、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审理方式,因此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加强诉讼调解,需做好以下几点:
(一)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或确实提不出来,出法官拿出可行性意见,供当事人参考。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要通过多种方式调查达成的协议是否侵害案外人权利,并告知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
(二)实行政策倾斜,增强民商事审判力量,提高调解能力。从我院受结案件的情况来看,民商事审判压力较大,无力应付调解工作。另外,民商事案件牵扯的精力较大,需要政策倾斜,给予民商事工作的人、财、物的保障。当然,目前我院由于年轻法官过多,调解经验欠缺,也是造成许多案件能调而未调成的重要原因,因此我院法官调解能力还有很大提升空间,这就需要通过培训、老法官的传帮带、召开调解经验交流会、健全调解奖惩机制等方法调动法官的调解积极性,提升法官的调解能力,促进案件调解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
(三)树立正确的调解观,畅通与相关部门的长效沟通机制。对于一些案件,如果经过两次调解,没有多大的调解可能性,就要及时下判,不能过于强调调解而久调不决。另外,继续倡导调解和鼓励调解的工作机制,但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要求不做硬性指标规定,案件调解率不再作为考评法官的重要指标,而只是作为参考系数。对于不认可调解协议的相关部门,要及时与其共谋抑制代理人恶意调解的路径,消除其对法院调解书不信任的想法,赋予其代理人的调解处治权。同时,要加大打击律师行业恶意调解谋取不当利益,发现一起,狠狠打击一起,做到绝不手软。
(四)重新架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尽可能实行调解前置、推行调审分离。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这一方面可以及时解决部分民事纠纷,减少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氛围下,通过对自己各种权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调解这一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推行调审分离,将法院内部的法官进行重新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专司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为了调解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尴尬。
(五)构建大调解机制,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调解无缝隙机制。虽然诉讼调解是社会矛盾化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单独孤立的诉讼调解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调解功能,还需要与其他社会调解组织调解相结合,共同把大量的社会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推进社会更加和谐发展。一是把诉讼调解职能向前延伸,实现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对接。对人民调解协议法院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协议合法的,直接确认协议有效,出具法院调解书。强化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的能力和水平。二是把诉讼调解职能向深处延伸,搭建人民法院与其他调解组织的联系桥梁。建立与公安、司法局、妇联、民政、信访等组织组成的调解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联系沟通,通报情况,形成调处矛盾纠纷的合力。三是把诉讼调解职能向外延伸,扩大参与调解人员的范围。积极借助外力进行调解,让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和亲朋好友等有利于案件调解成功的人员参与到调解中来,提高案件调解成功率,从根本上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总之,要积极探索出一条“全过程无缝隙多元化”、覆盖诉前、庭前、庭中、庭后和执行全过程的调解机制,并予以健全与完善,共同解决社会矛盾。
(六)其他问题的相关对策。如积极探索解决送达难减少缺席开庭提高调解工作机制;加大调研工作力度,建立统一裁判标准,健全相关调解激励机制等措施,也是解决调解不能的重要举措。
总之,从双方愿意调解解决争议到调解的最后达成,体现在纸面上虽然仅仅是几页薄薄的调解书,但这几页纸却凝结着法官多少汗水、心血和智慧!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调解有时比判决更累心、更耗神、更费口舌。为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大力化解社会矛盾,推进社会和谐进程,这就需要我们在调解工作中不断创新调解工作机制,探索出调解工作新方法,把握住调解工作新规律,全力做好调解工作,大力化解社会矛盾,推进社会和谐进展,为社会发展与和谐稳定履行着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提供着坚实的、强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