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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签名提货单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7-05-31 09:15:05


【案情】

  原告木瓜合作社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邦禾公司贵港地区直销业务经理甘某寿通过被告赖某飞、卓某潮向原告推销其公司的肥料,后原告以13800元的总价款购买了被告邦禾公司经销的化肥共计5吨,由被告赖某飞、卓某潮送货到原告处,并由被告卓某潮收取货款,出具了提货单。使用后,原告发现上述肥料品质不好,认为系不合格产品,便到当地工商局报案,工商局立案处理并经调查取证,确认上述肥料为不合格产品,并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退款13800元并赔偿原告购买化肥价款一倍13800元的损失共计27600元。

  被告赖某飞、卓某潮均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不构成欺诈,本案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邦禾公司辩称其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货款,且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未盖有公司公章的,未经公司专门的发货人员开票也没有具体收款人姓名,认为该提货单属于伪造。

  【分歧】

  1、原告与邦禾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被告赖某飞、卓某潮、邦禾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3、原告因为购买被告的肥料是否造成原告的损失?

  4、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原告27600元的责任?

  【评析】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赖某飞、卓某潮不是被告邦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被告邦禾公司的代销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邦禾公司支付了货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两个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款后交付给被告邦禾公司或经销商甘某寿,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退款13800元并赔偿原告购买化肥价款一倍13800元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木瓜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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