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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约定一方不准结婚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2-03-27 21:50:43


    案情:

    1996年9月,经人介绍梁某与冯某相识,于并次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于1998年婚生一女。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2007年5月,冯某因琐事再次和其丈夫梁某发生争执。伤心之余,其向丈夫梁某提出离婚,梁某同意离婚,但以签订协议为条件,协议约定二人共同所有的90平米的住房归冯某所有,女儿随冯某生活并抚养,读大学之前的生活费由双方分担,在读大学之前冯某不准也他人结婚或与他人同居,若被发现,则共同所有的住房归男方所有。为使自己不在受到丈夫梁某的伤害,遂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下手印。2010年五一假期期间,冯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男朋友郝某,郝某对其疼爱有加。二人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与接触,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1月30日在郝某的户籍所在地登记结婚。2011年3月1日,李某得知此事后,非常气愤,认为其前妻不讲信誉违反约定,遂要求其前妻冯某返还房屋。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自己所有。

    判决:

    经法院审理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现有法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分析:

    本案问题的关键是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协议是否有效,还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从案件反映的情况看,双方在离婚所订立的协议住房归原告所有,在女儿在读大学之前冯某不准结婚或与他人同居,若被发现,共同所有的住房归男方所有,属于附条件的协议,协议中双方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所约定的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附加条件是否有效,只有所附条件合法的情况下才有效,因为婚姻自由,即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在本案中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离婚协议中,被告以同意共同房屋归原告的代价附加原告在一定时间内不准结婚的条件,其实质是剥夺了原告的结婚的权利,因而附加协议是无效的,但是关于财产和子女抚养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冯某是可以结婚的,其前夫不能以此为条件要求再要回已经处分了的房屋,所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付建国    

文章出处: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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