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执行信息公开 -> 执行动态

富兰克林公司与姚某质权纠纷执行案

发布时间:2017-03-27 14:34:50


富兰克林公司与姚某质权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机动车为质物的动产质权实现,如果质权人不同意将质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同时又不能与出质人达成将质押车辆折价的协议,那么,质权人不能请求法院直接裁定将质押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即此时质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质押车辆的所有权。
  【案号】(2011)中区法民执字第486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富兰克林公司。
  被执行人:姚铭。
  2007年5月10日,富兰克林公司与俏江南娱乐城(2008年8月26日被注销)签订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由富兰克林公司向俏江南娱乐城提供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服务,俏江南娱乐城于空调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款。但在富兰克林公司完成空调安装后,俏江南娱乐城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08年1月25日,富兰克林公司与俏江南娱乐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俏江南娱乐城应于2008年5月1日前向富兰克林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同时俏江南娱乐城业主姚铭向富兰克林公司交付丰田霸道车一辆(车主为吉安奈公司)作为担保。2008年8月26日,俏江南娱乐城被注销,但其仍未向富兰克林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富兰克林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富兰克林公司对其所占有的俏江南娱乐城业主姚铭交付的丰田霸道车享有质权,并以该车辆处置款优先实现其相应债权。
  一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明被执行人姚铭系俏江南娱乐城的业主,吉安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资产90%的份额,故其将吉安奈公司所有车辆进行质押的行为有效。遂确认富兰克林公司对其占有的丰田霸道车享有质权,判处姚铭如未能如期偿还富兰克林公司相应款项,则富兰克林公司有权将系争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富兰克林公司既不愿将质押车辆进行拍卖或变卖,又未与被执行人姚铭达成质押车辆折价协议,故富兰克林公司的质权一直没有得到实现。
  2011年2月11日,富兰克林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书,请求法院裁定将该公司占有的丰田霸道车直接变更登记于其名下。
  【裁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富兰克林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享有质权,并可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方式实现其质权。但申请执行人富兰克林公司既不对质物进行评估以拍卖或变卖,又没有与对方当事人达成折价协议,而要求法院直接裁定将该车辆变更登记于其名下,这不符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裁定终结执行。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即以机动车为质物的动产质权人在质权实现时能否直接取得质押车辆的所有权。在审理本案时,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直接裁定将质押车辆过户于申请执行人(质权人)名下;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法院应比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将质押车辆直接进行拍卖,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质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质押车辆所有权,应终结本案的执行。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1.从质权人权利内容的角度分析。根据物权法的现行规定,质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三项:一是质物孳息的收取权(物权法二百一十三条),二是转质权(物权法二百一十七条),三是质物变价权,也称预行拍卖权(物权法二百一十六条),{1}不包括质物取得权,即法律并没有规定质权人在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偿还时可以直接取得质物的权利,法律进行如此规定与质权的法律特征不无关系。法理认为,质权是权利人就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加以直接的、排他性支配的权利,质权人占有质物,主要是从某种程度上为出质人施加一定的压力,以保证质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不是为了让质权人取得质物。并且,物权法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质权人的质物返还义务。所以,从质权的权利内容来看,法律并无质权人可以直接取得质物之规定。
  2.从动产质权实现方式的角度分析。动产质权的实现,是指质权人在其债权已届满清偿期而未获偿还时,为求优先受偿的实现,而处分质物的行为。根据物权法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质权的三种实现方式,即拍卖、变卖和折价。其中,拍卖和变卖均属于质权人通过将质物出卖给第三人的方式实现质权的行为,二者对质权人来说,质权的实现意味着质物所有权向他人的转移。需说明的是,法律关于质物拍卖和抵押物拍卖的规定是不同的,因为实现抵押权时的拍卖须申请法院为之,而实现质权的拍卖,则由质权人自行为之,称为自行拍卖。{2}质权人在质物拍卖时仅负有通知出质人之义务。申言之,质权人拍卖质物时不需要法院的直接介入,法院也不能主动为之。折价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其债务时,出质人与质权人达成协议,把质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质权人,使债权人的质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方式。如果质权人欲通过折价的方式取得质物的所有权,则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一须有质权人与出质人订立合同;二须为受清偿而订立合同;三须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订立;四须无害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3.从法院民事执行措施的角度分析。为了进一步规范法院在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从其第1条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及时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对象仅限于被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对于没有被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直接或间接控制的财产,法院不可径直拍卖或变卖。
  4.从机动车登记规则的角度分析。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的登记发证工作,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颁行了《机动车登记规定》。从其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权利人如果是通过竞拍或经司法机关依法裁判的途径取得了机动车所有权,在进行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时,若机动车原所有人不予配合,则现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实现其机动车转移登记的目的。但本案富兰克林公司对质物机动车享有的是质权,而非所有权,且质物机动车也非经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所以申请执行人富兰克林公司请求法院出具协助通知书以实现其将机动车转移登记于自己名下的理由,不能成立。
  5.从质权制度创设价值的角度分析。要正确处理动产质权的实现,不仅要全面掌握质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还要深刻理解质权创设的制度价值。笔者认为,质权创设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制约和平衡。具体来说,一是通过权利制约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质权设立后,债务人须将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财产交付与债权人,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质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债务人则可能面临丧失财产权利的风险,以此给债务人造成一种心理上的压力,促使其按期履行债务,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二是通过利益平衡来保障债务人的权益。因为债务人在举债之时,往往处于急窘之境,债权人可以轻易利用债务人这种不利境地和自己的优势地位,迫使债务人与其约定诸如以价值较高的质物来担保数额较小债务的合同,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可取得质物的所有权,以牟不当利益。为防范质权人以实现质权之名,行牟取不义之实,法律不仅有流质条款禁止的规定,还有未经正当程序债权人不得随意取得质物之规定,以此来保障债务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特殊动产质权的实现既要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又要尊重质权制度的设立目的,既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有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体途径:一是出卖质物,包括拍卖和变卖。通过拍卖,可以充分实现质物的价值,且质权人也可通过参与质物的竞拍来取得质物所有权。变卖质物方便、快捷,但值得注意的是变卖必须参考市场价格,否则可能影响变卖的法律效力。二是与出质人达成质物折价协议,订立质物转移合同,并无害于其他质权人的利益。
  文/李保军;周振超(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文章出处:转自最高院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