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股东有限责任;追加被执行人;清算;出资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案件索引]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5)桐执异字第166-2号执行裁定(2012年9月26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执复字第20号执行复议裁定(2012年11月26日)
[基本案情]
执行异议人温积喜称:异议人从来就不是桐柏县广兴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隆公司)的股东,列其为股东系他人盗用,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未举行听证,属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欠款的执行裁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申请执行人王先友依据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桐柏县法院)(2004)桐毛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向桐柏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与广兴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的余款137974元。桐柏县法院执行中查明,广兴隆公司系2001年6月25日由何柏林、吴洪灼、沈伟强、何锦华4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何柏林,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2004年3月6日,广兴隆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将原股东何柏林、吴洪灼、沈伟强、何锦华4人变更为卢祖兵、吴洪灼、卢延权、列锡祥、温积喜5人,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其中温积喜接受何锦华转让的5万元出资,占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的1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祖兵。2004年11月27日,桐柏县法院就王先有与广兴隆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桐毛民初字第174号调解书:“被告桐柏县广兴隆水泥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前一次性向原告王先有支付水泥款174300元整。案件受理费539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639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经对保全财产处分,被告广兴隆公司履行36326元。另查明,广兴隆公司已于2004年10月停产歇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2012年7月5日,桐柏县法院作出(2005)桐执字第166号执行裁定,以广兴隆公司的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为由,裁定追加卢祖兵、吴洪灼、卢延权、列锡祥、温积喜5人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清偿欠款137974元及迟延履行金,且互负连带责任。2012年8月30日,异议人温积喜向桐柏县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05)桐执字第166号执行裁定。
[裁判结果]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05)桐执异字第166—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温积喜的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后,温积喜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南中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5日作出的(2005)桐执字第166号执行裁定和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2005)桐执异字第166-2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投资者对其开办的法人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仅以其未投入的注册资金或抽逃的出资为限。企业依法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对不尽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起诉,判决相关责任人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其他投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出具虚假验资证明骗取企业登记、抽逃注册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或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裁定追加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其他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其虚假验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广兴隆公司长期歇业后没有自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清算。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温积喜具有出资不实、抽逃注册资金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以裁定直接追加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异议人提出对公司股东变更毫不知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听证不是执行异议、复议审查中的必经程序。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5日作出的(2005)桐执字第166号执行裁定和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2005)桐执异字第166-2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