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和鑫电子有限公司诉小平克彦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执行案
【案情】
申请执行人:上海和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
被执行人:小平克彦(日本国籍)。
申请执行人和鑫公司原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被执行人小平克彦原是该公司董事。2002年10月30日,和鑫公司外方合营者与上海融诩工贸有限公司订立协议出让其全部出资股权。2003年3月14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和鑫公司转制为内资企业。在此期间,小平克彦于2002年11月未经当时和鑫公司董事会决议,以支付其本人工资和报酬为名,擅自从和鑫公司账户中转出人民币304000元,后又提取和鑫公司现金20000元。和鑫公司在小平克彦离开该公司后,多次要求其返回款项人民币324000元,都遭到了拒绝。2003年6月,和鑫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平克彦返还侵占的该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324000元并赔偿相关利息。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小平克彦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和鑫公司返还款项共计32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小平克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因小平克彦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内容,和鑫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庭依法向被执行人小平克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返还人民币324000元及利息的义务。
【执行】
执行中,法院经过多方寻找、联系,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踪迹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当时的案件情形,法院于2004年12月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
2006年8月,经过多方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鑫公司发现被执行人仍在中国境内的公司工作,并经常往返于中国大陆与日本之间,遂于2006年9月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依据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限制被执行人出境。执行人员认真审查核实了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决定书:在本案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小平克彦不能出境,如提供本案执行标的金额324000元及相关利息的担保金或其他担保,可以出境,但是必须按本院的传唤到庭接受询问。随后,法院执行人员依据该决定书,依法向边控机关送达了边控对象通知书,请求其协助限制本案被执行人离境。三个月后,边控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请求法院继续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执行员提交合议庭讨论后依法作出继续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决定,并再次办理了边控手续。由于当时边控的范围仅限于上海的出入境口岸,故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长达半年的限制出境措施并未给本案执行带来进展。因此,当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5月再一次向法院提出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的申请时,执行人员考虑到前两次限制出境措施并未成功却已耗费了大量司法、行政资源,而申请人新的申请亦未有新的证据表明限制出境措施将有利于本案执行,法院综合考虑后未核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员口头将这一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其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请求调查被执行人税务、出入境等信息,又通过商业上的往来,最终确定被执行人小平克彦仍在浙江一家中外合资公司担任重要职位,出入境资料显示其经常出入中国各大口岸。和鑫公司遂于2009年5月再次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小平克彦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资料。执行人员认为,新的证据资料显示被执行人小平克彦可能存在故意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行为,如果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不仅可以压缩其活动空间,而且将威胁到其继续从商的信誉。因此,限制出境将对被执行人构成强大的执行威慑。 2009年6月29日,法院作出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小平克彦出境,并通过上海市公安局办理了全国范围的交控手续。不久,小平克彦尝试从上海、深圳、浙江等地的口岸出境均未成功,边控机关及时将这一信息反馈给执行人员。最终,被执行人不得不通过其律师主动联系本案执行法官,并与申请执行人积极协商。最后,被执行人向和鑫公司一次性支付了38万元人民币,本案纠纷得以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