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申请执行探望权案件因被探望子女拒绝探望与被执行人董某达成执行和解案
【案情】
申请执行人:杨某,男。
被执行人:董某,女。
杨某与董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杨小某(1996年2月9日出生)由董某抚养,杨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杨某每次交付抚养费时,探望杨小某约30分钟。2001年5月,杨某以董某侵犯其探视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6月19日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第一和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杨某从董某处将杨小某接走,当天下午5时,杨某将杨小某送回董某处;如遇特殊情况,接送时间可延长半小时;杨某负责杨小某在此期间的一切人身及财产安全,董某在此期间负有协助杨某探视杨小某的义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同年11月8日,杨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与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董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董某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向执行员表示,其并不是不愿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是儿子拒绝其父探视,不跟其父走。考虑到探视权案件的特殊性,执行员对被执行人所说进行了调查。查明:董某在杨某探视杨小某的问题上一直采取协助态度,积极、耐心地做杨小某的工作,并无阻碍探视的情节。但因杨小某在董某与杨某离婚时年龄尚幼(不满两岁),与杨某无任何感情,拒绝杨某探视,根本不跟杨某走。申请执行人杨某也承认杨小某与其无感情,为培养感情而坚决要求接走孩子。为进一步验证此情节,执行员又按照判决规定的探视时间,通知杨某及董某带杨小某一同到法院,经相互接触,杨小某本人不愿意跟杨某走。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并没有简单地强制执行,而是耐心工作,使杨某与董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在杨小某不同意跟杨某走的期间,董某负责继续做杨小某的工作,并积极配合杨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探视孩子;杨某暂不接走杨小某,待杨小某不再抵触时按判决内容执行。
【评析】
探望权是婚姻法修订后新增加的内容。作为一种亲权,它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可见,父或母一方行使探望权,另一方必须协助;对于不履行协助义务,阻碍对方探望权实现的,有探望权的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对于义务方无故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或是施行阻碍另一方实现探望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探望权人的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排除妨碍,协助申请人实现权利。但是,探望权的执行涉及到离婚双方和子女三方,其实现不仅仅在于权利人的作为、义务人的协助,而且还需要被探望对象——子女的配合。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主体,被探望子女虽然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在是否接受探望上往往有一种倾向性的甚至固执的个人意愿,如果不予以尊重,或者将父或母的意志强加于其,则有可能造成被探望子女的心灵创伤,从而进一步地损害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在被探望子女已表达某种意愿的情况下,就必须兼顾其意愿,寻找合适的解决办法。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和行为,不能强制执行人身。因此,法院在执行探望权案件的时候,就不能像执行财产或其他行为案件一样,直接强制被探望对象即子女的人身,以实现申请人的探望权。
探望权的执行是一种新类型案件,如何执行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本案的执行方式值得借鉴。在查明被执行人董某没有妨碍杨某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杨某不能按判决实现探望权的原因完全是因为被探望对象杨小某不配合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简单地结案了事,而是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做杨某和董某的工作,促使双方和解,让董某负责继续做杨小某的工作,并积极配合杨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探视孩子,杨某暂不接走杨小某,待杨小某不抵触时再按判决内容执行。这样,既保护了申请人杨某的探望权,又肯定了董某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还尊重了子女的意志,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这种执行方式充分保护了离婚双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解决矛盾。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宋洪印 丁亮华 责任编辑:杨洪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