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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与贾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发布时间:2017-03-27 11:07:33


 陈某与贾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情】

  案外人:陈某。

  申请执行人:贾某。

  被执行人:杨某。

  2005年3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做出(2005)海证经字第0159号公证书,确认贾某与杨某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欠贾某款项540万元,于2005年3月15日前偿还300万元,于2005年6月30日前偿还240万元。因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贾某于2005年8月10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杨某偿还欠款共计540万元。

  执行过程中,海淀法院查封了杨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的3-98-108号房屋(以下简称108号房屋)。2008年6月9日,案外人陈某向海淀法院提起执行异议。陈某称108号房屋是其于2002年10月合法购买的商品房,因其系现役军人,不便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故用杨某名义购买。法院查封108号房屋侵犯其所有权,故提起执行异议。为此,陈某向海淀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执行人杨某的书面说明等证据。

  2008年6月14日,海淀法院做出(2008)海民执异字第39号民事裁定,认为案外人陈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购买108号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且陈某在购买此房屋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7条之规定,陈某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故裁定解除对108号房屋的查封。

  2009年4月29日,贾某就(2008)海民执异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向海淀法院提起申诉。贾某认为(2008)海民执异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错误,要求撤销该民事裁定书。海淀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108号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为杨某,该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杨某名下,产权归杨某所有。陈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房屋买卖合同。陈某提出108号房屋是其以杨某名义购买,并支付了购买房屋的相应对价,该房屋产权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此,海淀法院认为,108号房屋是不是陈某以杨某名义购买,购房款是否完全由陈某支付,产权能否被认为归陈某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故陈某应另行起诉确认,原审裁定在事实认定上有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7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卖给案外人,不适用本案陈某称其于2002年用杨某名义购买108号房屋的事实。原审裁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不当。海淀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做出(2010)海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海淀法院(2008)海民执异字第39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对108号房屋提起的执行异议;继续对108号房屋采取查封、冻结措施。

  2010年12月2日,陈某就108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杨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08号房屋归陈某所有。杨某在诉讼中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双方达成协议将108号房屋归陈某所有,朝阳法院据此出具了(2010)朝民初字第341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08号房屋归陈某所有。

  2011年1月11日,案外人陈某持朝阳法院的(2010)朝民初字第34158号民事调解书来到海淀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又提起执行异议。

【裁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在法定登记部门登记的人,即为不动产之所有权人。108号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某名下,应认定此房屋是杨某的财产。杨某作为被执行人,在其不能自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海淀法院在执行中采取强制措施,查封其名下的房屋并无错误。现案外人陈某称其是1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不能向法院提供有其本人签署的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付款发票及其本人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证据。陈某提交的(2010)朝民初字第34158号民事调解书,系法院对其与被执行人杨某所达成的108号房屋归陈某所有的协议的确认,并非是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并且在海淀法院对108号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后才生效,故该调解书不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必然证据,108号房屋仍不能认定是案外人陈某的财产。陈某以自己是本案执行标的所有权人为由,对海淀法院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案外人陈某对本案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

文章出处:转自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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