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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案

发布时间:2017-03-27 10:58:06


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案


   甲公司于2000年5月18日与乙公司签定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后10日内交付房屋,同时交纳租金,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仲裁。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未将租赁的房屋腾出给乙公司。乙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甲公司仍未履行交付义务,乙公司即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甲公司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未引用应适用的法律条款,违反了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是无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而乙公司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也不能申请复议和上诉,而是必须履行仲裁裁决。

   经过举行听证会,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与人民法院的裁判在性质上截然不同,它属于民间裁判行为,不是国家的司法裁判行为;仲裁机构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属于民间性组织;仲裁权完全基于当事人的授权,而不是依据国家行政职权和司法职权;人民法院的审判是基于法律的授权,在审理案件时出具的判决书,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即:判决书应当写明:……(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而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出具的裁决书,依据的是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即: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示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未规定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部分要引用法律条款,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未规定裁决书要引用法律条款。因此,不存在仲裁裁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就有强制执行效力,不引用法律条款就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规定。

文章出处:转自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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