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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芳池申请执行被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刘群鹰搬出其住房案

  发布时间:2017-03-27 10:53:21



刘芳池申请执行被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刘群鹰搬出其住房案

【案情】

申请执行人:刘芳池,男,69岁,退休干部,住广东军区林和干休所7栋。

被申请执行人:刘群鹰,男,原系申请执行人的养子,32岁,在职职工,住址同上。

   1965年,申请执行人刘芳池原妻张淑吟(1994年10月死亡)将当时未满周岁的被申请执行人刘群鹰抱回家收养,当时未办理任何收养的法律手续,刘芳池对此事未表示异议。此后,刘群鹰与刘芳池共同生活达31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前20余年,双方的关系尚属正常。1987年刘群鹰开始酗酒。其有工资收入,但与刘芳池共住却不交生活费,且经常与刘芳池争吵,双方关系紧张。近年来更趋恶化。

  1995年8月30日,刘芳池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其与刘群鹰的收养关系。

  刘芳池诉称:刘群鹰自1987年始酗酒滋事,不尽赡养父母义务;不但将自己的工资挥霍一空,而且经常勒索其钱财,并以暴力相威胁,严重伤害了作父母的身心健康和危及生命安全。经多次教育刘群鹰仍不思悔改。故申请解除我与刘群鹰的收养关系,并判决刘群鹰迁离使用权属于我的现居所。

刘群鹰辩称:其因父母经常吵架、打架,令其毫无家庭温暖之感,才于1987年开始喝酒。其是今年7月才知自己是被收养的,三十年来对养父很好,一直当他是亲生父亲,也尽了赡养义务。现在我无能力租房分住,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对刘群鹰所称解除收养关系后将无处居住的困难,刘芳池表示:不管刘群鹰过去怎样,看在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的份上,也为了不给社会增加负担,愿意出资为刘群鹰租一处住房,期限一年。

【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刘群鹰已完全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其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现居所属单位分配只有使用权的住房。被告提出无地方居住,原告愿意为被告另行解决居住问题一年,予以采纳。被告刘群鹰要求不解除与原告刘芳池的收养关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天河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17日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芳池与被告刘群鹰解除收养关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群鹰迁出原告刘芳池的居所;原告刘芳池出资另行为被告刘群鹰租一处住房,期限一年,期满后被告刘群鹰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芳池服判,并于1995年10月21日为刘群鹰租赁了一房一厅的单元房一套,并支付了一年的租金。被告刘群鹰不服判决,以要求继续居住现住房和继承养母的遗产为由,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刘芳池与上诉人刘群鹰关系恶化,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刘芳池自愿出资另租住房供刘群鹰居住一年,已属照顾。刘群鹰上诉请求继续居住现居所,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刘群鹰上诉请求继承其养母遗产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可依法另行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群鹰不履行关于迁出刘芳池居所的判决,刘芳池遂于1996年1月2日向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天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的规定,于1996年1月2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刘群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1996年1月27日之前搬出刘芳池居所,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强制执行。

   因刘群鹰到期仍拒绝迁出刘芳池居所,天河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28日派出执行员,依法将刘群鹰个人财物强制搬到刘芳池为其另行租赁的房屋内,同时传被执行人刘群鹰到场签收了强制执行标的物。执行费100元由执行申请人刘芳池自愿代被执行人刘群鹰支付。     




文章出处: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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