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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世纪黄金制品有限公司财产刑执行案

  发布时间:2017-03-27 10:49:54


浙江世纪黄金制品有限公司财产刑执行案

  (一)首部

  1.执行依据: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经营、抽逃出资罚金执行案。

  3.执行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浙江世纪黄金制品有限公司。

  4.执行机关和执行员

  执行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执行员:李军。

  5.执结时间:2011年3月。

  (二)基本案情

  2010年1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城法院)刑事审判庭将浙江世纪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交纳罚金人民币7100万元的判决移送执行。执行中执行局接受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移交的暂扣款人民币1223.120916万元、汽车2辆、世纪金条、金银币等财物一批。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财产评估鉴定,确定金银饰品计估价为584.1272万元,车辆估价为32.3万元。法院在获得评估结果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张勇送达评估结论,张勇向法院提出被查扣的财产中部分属其私人藏品。同年5月14日张勇提交了书面异议书,称鉴定报告所列鉴定物品清单中所对应的价格合计为486.4149万元的金条属于公司财产,之外是其个人收藏而放在公司陈列的展示品(评估值人民币975181元)。其主要理由是:属公司的财产公司财务中有列支,属其所有的财务没有列支;刑事判决也认定其在公司成立前即一直从事金银币收藏。为此张勇向法院提交了浙江世纪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原仓库保管员强宇平、张英及财务人员施卫莹出具的证言;上海市卢工邮币卡市场丁宝英、李振亭、高雁、陈维平、何平祥的证言。执行中,就张勇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及对异议财产认定均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张勇所提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应当受理,主要理由是张勇提出执行财产为其个人财产,应当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另一种意见认为张勇是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属于案外人,其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不予受理。

  (三)审判情况

  2009年7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浙江世纪黄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勇、王剑平犯非法经营罪、抽逃出资罪,向上城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10月15日上城法院作出(2009)杭上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

  1.浙江世纪黄金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100万元。

  2.张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3.王剑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4.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武林支行赵济铨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059427.84元、单文兰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589141.76元、张明高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059427.84元、何敏名下的存款人民币2118855.69元,冻结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作业中心的赵菁名下的存款3178283.53元,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庆春路支行体东储蓄所的孙菊花名下的存款1589141.76元(上述款项均为被告单位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执行情况

  执行中,上城法院就本案查扣的无异议部分财产均依法作出处理,对争议部分财产暂缓处理。本案执行的标的熊猫金币等虽然属于公安机关查扣财物,但在刑事判决书中未表明性质,判决主文未表明处理方式。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发函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虽回函表明该物品应认定为公司财产,但其理由是张勇个人从公司提取钱款未归还价值超过查扣物品价值。该理由有缺陷,即如果张勇个人有上述行为,是否也构成犯罪?如构罪,则本案是否应追究该刑事责任?如不构成犯罪,则该款是否应当追回?应由谁追回?但如法院作出异议处理,按执行标的异议听证处理,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法院,是否由检察机关担任权利人出庭?如今后提起标的物异议之诉,当事人如何罗列?

  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张勇虽属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但该张勇应属案外人,但其提出异议的标的物,系公安部门移送的赃款赃物,非执行局采取执行措施执行的标的,执行机关是对移送财产作价处理。对赃款赃物异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此不宜按执行异议处理,应由公安认定后答复异议人。该案后经法院与公安机关沟通,公安机关经审查确认张勇异议成立,该批财产确认为张勇个人财产,故由本院另行立案执行张勇罚金案。本案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程序终结。

文章出处: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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