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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执行异议案

  发布时间:2017-03-27 10:47:34



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执行异议案

【案情】

  申请执行人:徐永庆、徐健。

  被执行人:常州兰洋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兰洋公司)。

  异议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常州分行)。

  2000年11月22日,常州市商业银行(常州市商业银行后与其他银行合并组成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洋公司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兰洋公司将兰洋大厦一层B2房屋(现为本市北大街96号1F-39房屋)出售给常州市商业银行,常州市商业银行一次性付款855146.11元。同月28日,双方办理了购房款交付手续,兰洋公司开具了发票,并将兰洋大厦一层B2房屋交付常州市商业银行使用至今。2008年5月4日,兰洋公司以本公司名义领取了本市北大街96号1F-39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11月12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徐永庆、徐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兰洋公司名下本市北大街96号1F-39房屋。2010年5月21日,徐永庆、徐健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常州仲裁委员会(2009)常裁经裁字第310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兰洋公司。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申请后,异议人常州分行不服法院对本市北大街96号1F-39房屋的查封行为,于2010年7月23日提出异议称:早在2000年异议人与兰洋公司已就本市北大街96号1F-39商铺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全额支付了房款,兰洋公司实际交付了该房产并由异议人实际占有至今。但由于兰洋公司的原因一直未办理产权证,异议人也一直不断催促兰洋公司办理产权证事宜。异议人主张的有关房屋实际买卖、支付款项并实际占有使用多年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北大街96号1F-39房屋系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徐永庆、徐健答辩称:虽然异议人在2000年11月22日与兰洋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意把1F-39号商品房以855146.11元销售给常州市商业银行;但是,仅凭商品房销售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商品房已经实际销售。目前,1F-39号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兰洋公司名下,由于兰洋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其所有权证未被依法撤销前,该房屋在法律上就为兰洋公司所有。即使异议人履行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全部义务,但由于双方的房屋买卖未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因此不发生房屋物权转移的效力。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有权基于商品房购销合同向兰洋公司依法提出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但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兰洋公司对于异议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也承认房屋已经交付给了异议人,并由异议人一直占有使用。

【审理】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常州分行与兰洋公司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异议人也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并实际占有了本市北大街96号1F-39房屋。虽然上述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异议人对此没有过错。异议人常州分行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7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对本市北大街96号1F-39房屋的执行。异议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

文章出处: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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