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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外籍公民K先生房屋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案

发布时间:2017-03-27 10:37:46


吴某诉外籍公民K先生房屋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案

  【案情】

  申请执行人:吴某。

  被执行人:K先生。

  权利人吴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一审诉讼。吴某诉称其与义务人K先生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期间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及违约条款等明确约定,吴某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K先生经吴某多次催讨租金,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吴某遂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告知K先生因其违约,吴某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K先生办理退租事宜,但K先生始终未支付任何租金也没有任何答复。吴某遂诉诸法院要求义务人K先生交还房屋,并支付所欠租金、房屋使用费、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吴某出租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一处房屋给K先生,双方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共同签署声明,由K先生续租房屋。此后,K先生既不愿向吴某支付租金也不愿搬离承租场所,吴某遂通过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告知K先生解除租约。庭审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K先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K先生自行承担。法院通过审查、确认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K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K先生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K先生无需搬离房屋,也无需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违约金。此外,K先生表示其系因房屋存在瑕疵等情形,才欠付租金。但K先生的主张除其自身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吴某亦未予以认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K先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K先生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搬离并向吴某返还房屋,向吴某支付2012年3月未付租金人民币1700元,并参照每月人民币2万元的标准向吴某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吴某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

  判决生效后,作为外籍公民的K先生,拒绝向吴某支付租金,履行迁离义务,吴某遂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依照吴某的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闵执字第1191号。

  【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向K先生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但文书未能签收,仅留置于本案中其向吴某租赁的房屋内。执行过程中,吴某向法院表示,K先生实际已不在该房屋居住,但却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吴某曾多次向K先生索要房租,皆被K先生强行赶出房屋。法院终审判决以后,K先生仍强占房屋,拒不交还。吴某无奈通过自助行为收回房屋,并将被执行人个人物品留置于原承租房屋中。为此,吴某坚决要求法院对K先生所属物品进行查封、拍卖变卖,以清偿K先生所欠房租。因K先生为外籍公民,采取强制措施涉及文书送达等问题。当法院要求吴某提供K先生的其他联系方式和居住地址时,吴某表示,K先生的妻子在G国领事馆工作,可以通过领事馆进行联系。

  法院通过与G国领事馆联系,确认K先生的妻子在G国领事馆工作。经沟通,K先生的妻子表示自己及丈夫的物品已被申请执行人留置,请求法院予以协调,顺利地解决案件纠纷,并主动表示代K先生接受相应的法律传唤文书。经G国领事馆核实,K先生的妻子为领事官员身份,持外交护照。K先生的妻子表示,K先生被留置于房屋内的物品是通过外交途径运至中国,都是免除关税的,有清单可以核实。

  据此,法院告知吴某,K先生的上述物品不得实施查封。2013年1月28日,双方当事人至法院谈话,K先生表示暂无能力一次性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并表示希望通过法院责令吴某返还被留置物品。法院告知K先生,对被留置物品法院未予查封,并征求吴某意见。吴某则表示留置行为系自助行为,该行为与本案执行无关。双方就案件纠纷的解决未能达成一致。

  2013年2月22日,双方当事人再次至法院谈话,K先生始终表示自己暂无能力履行全部义务,要求吴某在返还全部被留置物品后,自己一次性支付小部分钱款了结案件纠纷;或延长履行周期,但物品必须先返还。吴某拒绝K先生提出的履行方案,认为自己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K先生表示自己有豁免权,要求吴某立即返还被留置物,否则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并无视法庭纪律,当场离开。K先生的妻子及代理人继续参与此后的执行谈话。吴某则当庭向法院申请,要求对K先生实施曝光。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K先生虽属领事官员配偶,但法院的执行程序、结果,除涉国家、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以外,应当予以公开。经法院协调,K先生的妻子最终表示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表示个人被留置物品尚未确认完好。法院告知相应钱款可先付至法院,待被留置物品确认完好后,再由法院发还申请执行人。双方确定了具体的履行方案,在指定期限内均履行到位,至此,案件全部执行完毕。

文章出处: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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