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瀚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原审裁定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复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执复字第130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执行异议。
3.争议双方
异议人(复议申请人):中瀚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志铭,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异议人(复议被申请人):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国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浩,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法务专员。
4.审级:复议。
5.审查机关与审查组织
原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建国;审判员:朱少峰、杨金忠。
复议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阎军;代理审判员:冯更新、闫文强。
6.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16日。
复议审结时间:2008年11月4日。
(二)诉辩主张
异议人述称:我司与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及利息和其他债务已于2007年4月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此协议已取代北京市公证处(2006)京证经字第19385号公证书公证的还款协议,故本案北京市公证处作出的(2006)京证经字第19385、19386、22872号公证书已丧失法律文书的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本案终止执行。
被异议人辩称:我司向中瀚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只是催促履行,并不妨碍案件的执行和影响中瀚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催债通知书不是我司与中瀚公司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因此,中瀚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元国信公司于2007年4月2日向中瀚公司发出中元国信(监管)履字2007第003号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以下简称003号通知书),通知书中写明截至2007年3月31日中瀚公司拖欠中元国信公司贷款、担保费、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的数额;明确要求中瀚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之前清偿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中元国信(监管)履字2007第003号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
(四)裁判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元国信(监管)履字2007第003号通知书是中元国信公司向中瀚公司发出的催债通知书,且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中瀚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之前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中瀚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并未按期偿债。虽然异议双方对回执是否有“同意在一年之内还清债务”的字样持不同看法,但无论有无该句话,不影响对该通知书性质的认定。即使有这句话,那么异议人承诺的还款期限与被异议人要求的还款期限仍不相符合,说明双方并未就债务清偿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因而不能认定该通知书为双方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综上所述,异议人中瀚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异议人中瀚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六)复议情况
1.复议诉辩意见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中瀚公司述称:请求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的(2008)门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复议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作出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之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中元国信公信与中瀚公司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还款协议》规定严格的强制执行程序和前提条件,但中元国信公司没有按强制执行必经程序进行,该《还款协议》及公证文书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2006年8月11日,中元国信公司与中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债务为26767643.33元,分别于2006年8月31日和2006年10月30日分二期还清,并在《还款协议》第4.3c条款约定:“出现本合同第4.3a条款第4.3b条款之一的,乙方将向甲方送达《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担保费催收通知书》、《监管费催收通知书》、《违约通知书》,并向甲方送达《强制执行提示通知书》将相关情况向甲方告知。”《还款协议》第4.4条款约定:“乙方在申请强制执行证书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并提供以下文件保证向北京公证处完全、正确地披露甲方履行债务的情况:乙方应该在北京市公证处的监督下向甲方发出《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担保费催收通知书》、《监管费催收通知书》、《违约通知书》,其中应注明甲方已偿还/未偿还债务的数额等情况,并向甲方送达《强制执行提示通知t5》将相关情况向甲方告知。”该《还款协议》由北京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由北京市公证处作出了北京市公证处原(2006)京证经字第19385号法律文书。但中元国信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因此,中元国信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约定的程序和条件不成就。(2)中元国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6)京证经字第19385、19386、22872号公证债权文书违反了双方当事人所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还款协议》及公证文书已被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所取代。在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过程中,中元国信公司与中瀚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达成新的62515719.14元还款协议(已包括了原公证法律文书中的债权金额,当日再次向我方提出偿还62515719.14元的主张,并于2007年4月11日又一次达成了对账协议(新债权债务包括了原公证法律文书中的债权金额),双方多次达成的总债务协议不仅包括了北京市公证处(2006)京证经字第19385号强制执行法律文书《还款协议》中的债务,还包括厂该《还款协议》中的债务的新增利息等款项,以及其他债务。复议申请人认为双方达成多次对账协议(新债权债务协议)已取代经北京市公证处(2006)京证经字第19385号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公证的《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已放弃了原北京市公证处(2006)京证经字第19385号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公证的《还款协议》强制执行申请权,该《还款协议》从2007年1月15日起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2006)京证经字第19385、19386、22872号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已因中元国信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强制执行程序和前提条件而丧失强制执行的效力。(4)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在审查中没有根据执行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客观判断,而且其要求必须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书才予以审查,无故剥夺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之裁定,并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案件之裁定。
复议被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中元国信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另外,对方提交的003号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回执上的文字性描述是对方在加盖公章之后私自添加的,由于其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变造的,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
2.复议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复议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003号通知书不是合同要约,更不是新的债权债务协议,中瀚公司提出的双方已于2007年4月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瀚公司提出中元国信公司并未履行公证书约定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所必经的程序和手续以及提出《还款协议》已经被2007年1月15日双方达成的对账协议所替代的主张,因中瀚公司未在原审中提出上述主张而且其已经在另案中提出上述请求并经法院受理审查,因此,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瀚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复议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中瀚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