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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拍卖建筑物过程中电梯权属异议的审查处理

发布时间:2017-03-27 09:53:05


执行拍卖建筑物过程中电梯权属异议的审查处理

【案情】

  案外异议人:深圳市凯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实公司)。

  申请执行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汇丰银行)。

  被执行人:万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轩公司)。

  被执行人: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轩公司)。

  申请执行人汇丰银行与被执行人万轩公司、景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深中法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整体拍卖被执行人景轩公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福华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的景轩大酒店第1-11、13-30层房产及3台中央空调主机以清偿债务。

  案外人凯实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提起异议,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准备拍卖的景轩大酒店中的1#电梯(设备注册代码30104403001998060813)、2#电梯(设备注册代码30104403001998060814)、3#电梯(设备注册代码30104403001998060815)、4#电梯(设备注册代码30104403001998060816)、5#电梯(设备注册代码30104403001998060817)为异议人凯实公司所有,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均为凯实公司。请求法院在将景轩大酒店与5部电梯进行整体拍卖后,将5部电梯的拍卖款划付凯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凯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打印的5部电梯使用单位详情单;2.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3.5部电梯之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盖凯实公司章)。

  申请执行人汇丰银行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只能显示涉案5部电梯所登记的使用单位,并不能证明异议人是所有权人。根据《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使用单位是指具有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一年以上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主管部门在受理特种设备的登记注册时,仅要求明确特种设备的制作、安装、使用单位,并不关注实际产权所有单位,所以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不能说明异议人是产权所有人。二、电梯属于建筑物的共用设施设备,是全体业主共有共用,因此该5部电梯应当归属于唯一产权人景轩大酒店。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电梯属于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用部分,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其权属属于建筑物全体业主共有。”因此,该5部电梯系景轩大酒店的共用设施设备,且构成景轩大酒店公共通道部分,其权属应归景轩公司所有。三、被执行人景轩公司也有证据证明5部电梯属于景轩公司,景轩公司是该5部电梯的唯一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万轩公司与景轩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一、涉案5部电梯为景轩公司购置,属于景轩公司所有。景轩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8日,是万轩公司在深圳全额投资成立的港资企业。1997年4月23日为投资建设景轩大酒店,万轩公司以凯实公司持有的富豪花园物业为抵押物向汇丰银行贷款1.95亿元港币作为酒店建设资金。1997年5月10日,万轩公司委托凯实公司作为景轩大酒店主体装修和配套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工程早已经竣工结算。景轩公司购买5部电梯的设备款是万轩公司从汇丰银行贷款而来,作为工程总承包方的凯实公司只是代万轩公司签订了购置电梯合同,而非实际出资人。所以5部电梯所有权不属于凯实公司,而是属于万轩公司100%持有的景轩公司。二、涉案5部电梯实际使用人和维护保养人均为景轩公司。5部电梯既属景轩公司所有,也由景轩公司实际使用。景轩公司是5部电梯的实际使用人和维护保养人,从未向任何第三方交纳过使用费。异议人凯实公司所述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执行人万轩公司与景轩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基本信用信息;2.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1997年5月10日万轩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4.1997年5月10日万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5.2003年8月1日电梯改造完工交接证明书;6.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7.2004年2月9日深圳市建设局出具的《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复印件);8.深圳市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五份;9.2003年8月1日景轩酒店与深圳市荣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

【裁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汇丰银行与被执行人万轩公司、景轩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沪高执字第2号。2012年2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12)沪二中执字第128号。2012年2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2)深中法执字第119号。在执行过程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深中法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整体拍卖被执行人景轩酒店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福华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的景轩酒店第1-11、13-30层房产及3台中央空调主机以清偿债务,其中包括涉案5部电梯。

  另查明,涉案5部电梯制造单位为美国蒙哥马利,均安装于景轩大酒店,注册代码分别为30104403001998060813、30104403001998060814、30104403001998060815、30104403001998060816、30104403001998060817,登记使用单位为案外异议人凯实公司。但实际由被执行人景轩公司使用和管理,并由景轩公司与深圳市荣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由深圳市荣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修保养,景轩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用。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对于已经安装定着于建筑物的电梯,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应当综合购买情况、安装情况、使用情况、维护情况及其所附建筑物的权属情况等确定其所有权。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其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证据主要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中载明的使用单位为异议人。但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的规定,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中所称“使用单位”是指具有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一年以上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据此,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中的使用单位并不一定是产权所有者。在电梯所附属建筑物产权属于被执行人景轩公司,电梯由景轩公司使用、负责维护,而异议人在并未提交其他购买电梯,及其与景轩公司达成使用协议、收取使用费用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对涉案5部电梯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异议人深圳市凯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请求。

  异议审查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再提起诉讼。

文章出处: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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