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2月11日,山东横店草业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公司)与约翰迪尔(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翰迪尔公司
)签订农机设备买卖合同。横店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对约定应于2004年3月31日、2005年3月31日各支付975854.61美元的货款未予支付。约翰迪尔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横店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应于2005年3月31日支付的合同款975854.61美元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用。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货物的交付始于国外,具有涉外因素,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翰迪尔公司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故裁决横店公司向约翰迪尔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合同款应于2005年3月31日支付的欠款975854.61美元及利息,仲裁费184907元由横店公司承担。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约翰迪尔公司的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立案执行后,横店公司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裁判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符合法定程序。由于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仅限于仲裁程序方面的审查,故申请人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异议,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横店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30号裁决书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