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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

发布时间:2017-03-27 09:41:18


【案情】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被申请人:蓝利。

  2008年2月14日,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申请人蓝利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号:穗交银DG2008年个房贷字1132号)。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88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合同还约定被申请人以座落于东莞市南城区四环路南侧孚泰明园4号楼1906号房产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申请人于2008年2月14日履行了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分期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4月8日,已有9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累计欠申请人逾期本金2000.57元,利息7021元、复利237.35元、罚息58.21元。

  根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及币种偿还本息,申请人可以依据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到期本金并结算利息。同时,依据合同第十九条关于抵押权的行使的相关约定,申请人有权处理抵押物。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四环路南侧孚泰明园4号楼1906号房产,用于归还被申请人全部的借款本金175996.77元、利息7021.92元、复利237.35元、罚息58.21元,合计183314.25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8日,之后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复利、罚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被申请人蓝利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主债权、抵押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确认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8日,已连续9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裁判】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以其购买的东莞市南城区四环路南侧孚泰明园4号楼1906号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2月14日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在形式上合法有效。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本案主债权、抵押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确认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8日,已连续9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申请人蓝利已经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因此,申请人关于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蓝利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四环路南侧孚泰明园4号楼1906号的房产。

文章出处: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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