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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驶入路面水沟 颠伤乘客谁之过?

  发布时间:2012-10-30 08:36:52


    车主为方便而将车直接驶入漫水路里的水沟,本以为应该没事,可仍然造成车里乘客受伤。事后,车主履行赔偿义务,认为这一后果应由路面维护管理者来承担。驶入水沟造成他人受伤,到底是谁之过?全责还是部分责任?2012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喇嘛甸镇社区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韩某(车主)各项经济损失5214.52元。

    一、驶入路面水沟造成乘客受伤

    2011年8月1日8时左右,车主韩某驾驶一辆江淮货车,沿喇嘛甸镇四道街与五道街之间道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一漫水路段时,韩某以为路面水沟不深可以过去,于是就开车驶过漫水路里的这一水沟,但不幸的是车辆在此发生颠簸,并造成车里乘客刘某受伤,车辆前挡风玻璃也随之破碎。受伤后,乘客刘某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市第四医院接受门诊检查,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后回家进行卧床治疗。但由于腰部一直疼痛,为进一步治疗,此后再次到第四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各项医疗费用2619.70元。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1/3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治疗时限为伤后六个月;3、护理时限评为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陪护共二个月。鉴定费用2100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为其妻乔某。

    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因驾驶机动车在经漫水路时,未停车查明水情确认安全后就低速通过,结果在驶过水沟过程中造成车辆颠簸致被害人刘某受伤,这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故认定韩某应负些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无过错。韩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认定书提起复议。另查明,事故路段由被告喇嘛甸镇社区村民委员会维护管理,造成车辆颠簸的水沟是村民委员会铺设涵管后未妥善处理所形成,长度为4米、宽为0.8米、深为0.25米,排水涵管与路面之间无覆盖物,事发前该地区曾大量降雨,形成长为十几米的漫水路面,事故现场无警示标志。

    二、受害人单独起诉车主获先赔

    被害人刘某出院后,其认为此起事故是车主韩某开车过程中没有尽到查明义务而造成自己受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只起诉了车主韩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75280.70元。在先诉过程中,车主韩某认为自己与具有维护管理路面的村委会为共同侵权人,应追加村委会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是被害人刘某坚决不同意,并坚持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要求车主韩某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根据被害人刘某损害实际情况判决车主韩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共计25007.59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425元。判决后,韩某主动地履行了法院的判决。

    三、驶入水沟谁之过,是混合过错都担责

    车主韩某履行判决书后,越想越来气,并认为这一切的责任都是由村委会在施工过程中没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的,如果村委会设置明显标志,自己就不会再往那水沟里开的,故村委会理应承担这一事故的全部后果,应承担自己为被害人刘某垫付的案件款和维修车辆挡风玻璃费用640元。经多次与民村委员会协调未果,故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社区村民委员会赔偿自己各项损失共半26072.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铺设涵管后未进行妥善处理造成路面通行障碍及原告不当驾驶行为均为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原因力。关于原、被告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的具体比例。由于事发时间为上午8时左右,驾驶人对路况观察无视线障碍,且事发现场为漫水路面,作为驾驶人有义务且有能力在判断路面情况是否适合通行的情况下通过此路段,但原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此路段的维护管理人,未对铺设涵管后路面进行妥善处理,导致在降雨后形成路面通行障碍,且未设立警示标志,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原、被告双方应按份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事实,原告对损害结果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因原、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6072.59元已由原告实际全部支付,故被告应对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村委会向原告韩某支付赔偿款5214.52元。

责任编辑:付建国    

文章出处: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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