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任何权力没有监督往往会失去其正当性,审判权力同样要受到必要的监督才不致被滥用。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各项工作要受到来自许多方面、不同性质的监督。本文仅就审判权的特征、审判权内部监督与制约的种类、弊端及审判权内部监督与制约体系的重构进行探讨,力求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对审判资源进行重新的整合与配置,通过对审判权科学的监督与制约,找到公正与效率的最佳结合点,以最经济的司法成本获取最大的司法效益,最终实现司法的公正与高效。
[关 健 词]:审判权 内部监督 制约 重构
一、审判权的界定及特征
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的一种活动。根据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审判权从广义上讲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从狭义上讲是法官对个案的裁判权。
审判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一样,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中相对弱势的组成部分具有与立法权、行政权不同的权力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权的专有性
审判是享有审判权的国家审判机关及其审判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也就是以国家名义行使司法权的活动。这项权力只能由享有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行使,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力,因此审判权是一种专有权,并且是排他的。此外,并不是人民法院的所有工作人员都享有或行使审判权,而只能是具有审判权的工作人员,在我国只有法官才能行使这项权力。人民法院中的行政人员、后勤人员等不能行使审判权。
2、审判程序的法定性
审判是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所进行的专门活动,因此,程序性是审判权最重要、最显著的特点之一。按照我国目前司法的种类,审判可分为刑事审判、民商事审判、行政审判三大类。因此也就相应的有三类法定的诉讼程序。这些诉讼程序是保证审判实体公正、公平的重要条件。离开这些法定程序,就难以保证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从一定意义上说,其实审判追求的就是一种程序的正义,因为审判本身是个事实证明和法律选择适用的过程,不可能还原所有案件的全部事实,实体的公正是相对的。司法正义乃是一种“以实现矫正正义为基本目标的程序正义”。[1]
3、裁决结果的权威性
审判是人民法院依靠国家强制力,以国家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因此它所做出的裁决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具有其他权力不可比拟的威慑力。刑事审判可以决定对人的生杀予夺,民事审判涉及公民的人身利益和经济利益,经济审判可以主宰市场主体的命运,行政审判关系到公民的自由权利及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非经特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变更,裁决的内容必须付诸执行。而且审判权的效力范围通常和国家主权范围一致,即使是一个基层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国内其他地方只要与案件有关的也同样应当执行。
4、审判权的独立性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2]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准则,也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权的独立性可有这样几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相对于其他机关、团体、个人的独立;二是不同审级的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的相互独立;三是法院内部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相对于法院内部其他组织、机构、人员的独立;四是法官的独立,即法官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做出裁判,不受来自各方面的干涉。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3]
5、审判权的自由裁量性
法律规范应当具有确定性,但这种确定性是相对的。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不可能等同于电脑程序操作,司法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也决定了司法领域对事实的判断并不是非对即错那么简单。在司法审判中,法官要在发生冲突的两种利益之间做出权衡,支持一方,从而否定另一方,但两种利益分别有其合理性时,法官只能择其一,而这样的结论是无法用正确或错误来衡量的。如一对离婚夫妇争夺孩子的抚养权,法官只能从一而断,这样的裁量结果只要在程序上是公正的,就应当得到保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官的独立权为前提。
审判权的以上几个特征决定了审判权同所有的权力一样具有扩张性,容易被行使权力的人滥用。博登海默指出权力的运用具有能动性、易变性,当权力不受控制时,它就趋于膨胀,具有破坏性。[4]因此如果不对掌权者的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和监督,掌权者极有可能利用权力损害公共利益。随着两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5]实施以来,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审判权力逐渐下放,法官的独立性突出,个人角色更明显。在直接开庭、当庭宣判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全面的监督,审判权的无限扩张有可能异化。如果审判权已经受到各方面的牵制,不能做到独立审判,也就无所谓全方位的监督。因为,审判独立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独立,并不排斥监督。因此,恰当的监督正是独立审判的有益补充,是矛盾的对立统一,放权不能放任。
二、审判权的内部监督制约方式及弊端
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是审判权内部监督的最终目的。对审判权进行内部监督,也就是对审判权运作主体、运作过程和运作结果的内部监督,主要指对人的监督和对案件的监督。目前,我国现有的对审判权的内部监督制约方式主要有:
1、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对下级法院案件裁判情况进行监督,监督主体是上级法院,由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审判组织行使此项权力。具体表现为通过开庭或书面形式对案件进行二审或再审,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判断原判决或裁定是否正确,并进而裁决维持、撤销或直接改判。其特点是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强调的是案件本身的监督,能直接改变案件审理的结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是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监督,关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专业问题。不同审级的法院都是在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力,因此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命令和服从的关系。但司法实践中上下级法院间行政化倾向明显,如对案件的请示、汇报,批复等行政工作方式比较常见,这些非程序性的监督对审判独立是有害的。第一,下级法院向上级请示汇报,使得两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在二审前即已达成一致意见,二审实际上失去了意义,这样既损害了一审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也损害了二审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及监督权。第二,个别法院及法官把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作为一种分散责任的手段,有时下级法院为了达到统计数字上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的减少,未判先报,吃不准或意见不统一就向上级请示,依赖思想相当严重,长此以往将使业务素质无法提高,更破坏了二审终审制。
2、审判委员会的监督
审判委员会是当代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6]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及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庭长和资深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事实证明,审判委员会制度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产生和存在有其历史原因和现实意义。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如果法官的裁判意见未被审判委员会采纳,即使案件已经审结,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也有可能被审判委员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不仅导致了“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弊端的产生,同时也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即: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一个法官(审判组织)不能接受来自同一审级的另一法官(审判组织)的监督。
3、院长、庭长的内部监督职能
院长和庭长在法院内部兼有两种职能——审判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其内部监督作用就既有专业性的一面又有行政性的一面。专业性的监督包括院长发现生效裁判文书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院长、庭长决定回避、监督审限、签发法律文书等。行政性的监督主要是对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两方面的监督具有不同的特点,就专业性监督来讲,其兼具有建议者和决策者两种角色,部分事项能自己做出决定,如回避,部分事项要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还有部分事项其具有选择权,既可以直接做出决定,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而在行政性的监督中,因为其是领导阶层,因此具有极大的权威性。该种权威性在实践中易导致院、庭长干涉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并干预案件的审理结果。如院长、庭长审批制度导致审与判脱离,很难保证案件质量。《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20条指出“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判,院、庭长不得个人改变合议庭的决定”只有当院、庭长担任审判员、或审判长审理案件时,才拥有审判职权。《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也对院、庭长的这项权利作了限制。但是有些基层法院一直还继续沿用老的做法,将审核权扩展为决定权,严重干扰了独立审判。
4、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纪检监察部门其职能一般为监督检查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工作纪律的情况,受理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检举、控告,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审判的追究和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等。其监督属于行政性监督,依照行政程序,既能监督整个法院,又能监督具体的个人,通过行政手段来纠正发现的问题。该部门的监督在实践中存在的弊端是监督主体的专业性不强,对质量差错案件无法科学的定性,判断,而且由于纪检监察部门处于受治于人,又要治人的地位,工作摆不上位,监察人员不敢放手大胆工作,使监督职能成了基层单位的摆设。
5、审判流程管理监督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推行审判运行机制改革”“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审限管理”。目前对审判流程管理尚无定性的规定,虽然各院的作法有所不同,但归纳起来,案件流程管理的含义是指在立案与审判、执行分离基础上,由专门部门负责对案件从立案到执行进行全程监督,以审限跟踪、案件督办为核心,保证案件按时审结的一整套管理制度。审判活动是包括从立案、审理、执行直至结案等若干环节的连续过程,监督过程也应与此相适应。因而建立连续的监督机制,使案件从进入审判程序开始就始终置于监督之下成为必要。审判实践中流程管理一般由各院的立案庭负责,但由于立案庭并不具有管理权力和职能,而且它本身也是被监督的对象,因此开展监督工作具有一定的困难。同时审判流程管理只能对审限等程序问题进行监督,对实体的公正无法监督。
6、审判监督庭的监督
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的再审。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本院决定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其具有事后性,即该程序只能对已生效裁判进行再审,予以纠正。虽然案件最终得以纠正,但既浪费了诉讼成本,又给当事人带来了经济上的负担。
7、合议庭的制约
合议庭是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组成的,是审判庭执行审判职能的组织形式,是派生的。合议庭对审判权的内部制约主要表现在通过对案件的共同审理与合议,共同对案件做出裁判结果。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人的意见可以记录在裁判文书中,但以多数人的意见作为裁判结果。在合议制下每一个合议庭成员的审判权都是独立的,是平等的,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受到占多数一方的控制,因此独立的审判权受到了制约。但从实际操作来看,合议制使用人员多,而法院人手比较紧张,导致的结果就是“合而不议”,形式上有合议庭,但在案件的实际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没有真正发挥合议庭的作用。一般由案件的主审法官负责处理,另外两位参加合议庭的人员很少对他参加合议庭的案件投入精力。表现是开庭时是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临时“抓人”组成合议庭,除主审人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基本不看卷,只是参加开庭。开庭后,也不参与讨论,案件主审人将审理结果在下判前向其说明一下,有的合议庭成员就在合议笔录上签了字。这种情况反映了两个问题,一是某些法官只重视实体的公正,而忽略了程序的公正。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不可能有效的行使。二是合议庭内部的制约机制根本没有发挥作用。究其原因就在于没有建立起合议庭成员享有同等权利、同时也要同等承担责任的机制。
8、人民陪审员的制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审判的制度。在我国陪审员制度是非职业性的,他是独立于法院和行政机关的。陪审制具有权利制衡的价值。陪审员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进行制约可以防止诉讼程序的“暗箱操作”,它是民众对司法权的分割。审判中,法官可能受到各种诱惑和干涉,而陪审员地位的超然性使他们能够独立地发表自己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酝酿对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的相关规定。
三、审判权内部监督制约体系的重构
(一)重构的原则
从社会学的角度讲,任何一个组织,它本身的目标是组织生存的第一需要,因此组织内部的监督只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本组织的目标,如果监督有碍于组织目标的实现,那么自我监督就往往成为一种手段,需要时可以用,不需要时就成为形式,这就是人们所说的“同体监督”的局限性。法院能否克服同体监督的局限性,是法院内部自我监督的关键。因此,审判权内部监督制约体制的重构,应遵循以下原则:
1、权责相适应原则
这里的权是指审判权,责是指违法行使审判权所应承担的责任。实践中对违法审判行为缺乏统一明确的责任认定程序和标准,从而造成监督效果不明显,查处不到位。法律是由法官实施的,法官也是人,人的行为存在偶然性和盲目性。权力的特点也决定了只有与之相适应的责任惩罚机制,才能够控制权力的无限扩张。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只有确定明确具体的责任承担制度,法官才可以预先知道违法行使审判权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而根据这种预测来作出行动安排和计划。监督主体应当严格依照责任规范制裁违法行为,通过制裁加强监督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对违法行使审判权的制裁不仅能对违法起到惩罚作用,而且对其权力行使者今后的行为产生影响。
2、效率经济原则
公正与效率是一个统一体,相互联系互相制约。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这里的效率不仅包括时间,还包括人力、物力等成本。对审判权的监督,实际上并不是监督的层面越多越好,事实上监督的层面越多,就越容易出现推诿扯皮现象,出现监督上的漏洞。法院的时间精力都是有限的,而且主要应当集中在办案上,具体从事监督的人员也是有限的,因此我们应本着效率经济原则,对目前有限的监督资源进行合理有效的整合,配置,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结合点。
3、对人监督与对案件监督相统一原则
对人与对案件的监督在法院内部一般由不同的监督主体进行,因此容易造成监管上的漏洞,表现在纪检只管法院工作人员违法乱纪方面的问题,但不管案件质量的问题,审监庭只负责案件的问题而不管办案人责任,两者之间缺乏有机的衔接,监督权难以正常发挥作用。因此各主体要做到既各司其职,又搞好协调配合,使监督成为立体的全方位的监督体系。
4、符合审判权运行特点原则
即法院内部监督要遵循审判工作的规律,特点,依法进行监督。当前应充分考虑审判活动的独立性、连续性两个特点。独立性是指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要求各审判组织在法律规定权限内,独立行使审判权,院、庭长不再层层审批,法院内部权力与责任主体更加明晰,监督工作的对象与着力点更加明确。连续性是指不能只重事后监督,而应当对审判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尤其加强对审判事前、事中的监督。要克服以上监督制约机制的不足,应当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7]同时新的运行机制应当与法院的人、财、物等客观条件相适应,应当处理好新的运行机制与一些约定俗成的习惯作法之间的冲突,充分考虑到法院内部环境的可承受性,在现有的框架内科学调整,使其更适合审判规律的发展。
(二)组成及分工
笔者认为,要想克服以往审判权内部监督的结构不合理、配置不科学、权责不明确、衔接不到位等弊端,在现有的条件下,应当建立以审判委员会为核心领导,以立案庭为主进行流程管理,以调研室为主进行审限跟踪,以审判监督庭为主进行案件质量评查,以纪检监察部门、政工科为主进行执法执纪检查的审判权监督制约模式比较合理。只有将监督制约部门统一管理,才能形成全院各部门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审判权监督制约管理体系。
1、确立审判委员会在监督制约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以审判委员会为核心领导的原因有三:一是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及人员组成决定了它当然的适宜于作监督制约者。从实践来看,当出现滥用权力的时候,至少要有大致平衡的力量才能阻止错误的继续运行,才有可能制约权力。审判委员会人员的构成一般为各院院长、副院长及各庭庭长,他们担当一定的行政职务,工作在审判的第一线,有利于监督制约工作的开展。审判委员会具有充分的超脱于被监督权的独立性。审判委员会的机构、人员、职能不隶属于任何审判机构和其他部门,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能干涉监督委员会行使内部监督权。二是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性,2007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应当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结合本辖区和本地法院工作实际,总结审判经验,监督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注重加强总结审判经验,监督和指导审判工作。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具有专业性,能就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专业的分析以确定性质,最后达到指导审判实践。三是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仍有其现实意义。虽然学界对取消审判委员会呼声一片,但在现有国情及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的情况下,在短期内取消审判委员会是不现实的,应当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其总结审判经验、保证审判质量等积极作用。同时对其进行适当改革,不再拘泥于其性质、运作方式等现存模式,让这一组织的行为遵从司法活动的程序,根据法院的特点适当赋予和不断强化其新的职能,最终使其成为一个兼具审判职能(逐步弱化)、监督职能、指导职能和管理职能的权力机关。
2、明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和结构
审判委员会制度广为诟病的主要原因是其违反了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并使回避制度未能有效贯彻,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为解决这些问题应当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和结构作适当的改革与调整。
准确定位审判委员会的职能。首先要逐步提高审判委员会直接参加庭审率,解决“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现象。2007年10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八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主要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认为可能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可以决定由审判委员会旁听合议庭庭审。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是参加案件审理的,因此其他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也应当加大参加庭审率,在不能完全做到全部案件参加庭审的情况下,要严格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启动程序和案件数量,避免对“审判合一”这一司法原则的违反。其次在弱化审判职能的同时强调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审判业务的指导,其途径就是通过讨论案件及通过对案件质量检查的监督工作,不断的发现问题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从而有效地监督指导审判活动,保证正确执法。
调整审判委员会的结构。在审判委员会下设一个常设机构——审判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办公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审判委员会专职人员。因此该办公室的设立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其职责一是负责对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的管理,如组织召开会议,对会议内容进行记录;二是组织对案件质量的查评通报工作。办公室不设专人对案件进行查评,而是组织全院审判力量进行案件质量的互查。也曾有法院设立专门的案件查评办公室,但因为查案的人与审案的人同处一个法院,因为碍于情面,容易犯好人主义的错误,使监督的力度不够,而且专门抽调一些精通业务、高素质的人员搞案件查评,浪费了大量优秀的审判资源。因此,不设专人进行查案,而是在审判委员会办公室的组织下形成一个动态的查评人员资源库。所有的审判人员都可以向政工科报名参加案件查评,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案件查评需要从政工科提供名单中随机调人,查评结果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在此种管理形式下,监督者也同时是被监督者,而且不是简单的互查,不易形成利益的交换和作好人的现象,真正的克服了自体监督的弊端。办公室将案件查评结果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审判委员会通过与调研室沟通对审判经验进行总结推广,通过讨论确定错案与监察部门对错案责任进行追究,最终通过案件质量查评对审判权形成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为使大家能积极的参与监督,将案件查评能力与全员考评排序挂钩,作为评价审判能力的重要内容。
3、审判委员会与其他部门的关系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对审判监督庭、立案庭、纪检部门、政工科、调研室的领导,并不是行政领导,只是对其监督职能的归口管理,这些部门的其他工作仍由相关领导负责。审判监督庭侧重对案件审结后的质量监督;立案庭侧重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监督;调研室司法统计员利用网络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制限、审限等情况进行监督;审判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对发回重审、改判案件和上访案件的查评,侧重对差错、违法案件质量进行监督;政工科负责审判人员行政工作方面的监督;纪检监察部门通过以上四个部分的监督结果结合案件审判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况对案件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办公室对以上监督的结果进行汇总,发布通报。这样,通过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活动把对人监督与对案监督、对案件质量监督与对案件的程序监督衔接起来,实现对违法审判案件与违法审判责任人的同步追究。
(三)制度保证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41条规定“建立科学、统一的审判质量和效率评估体系。在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判案的前提下,确立科学的评估标准,完善评估机制。”首先在全院建立法官执法档案,做到每名审判人员均有档案。方便对每名法官的工作业绩进行量化。其次,为了使监督制约工作有章可循,必须注重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1)制定《案件质量查评工作实施细则》,对责任部门、工作内容、工作程序、惩戒处理等作详细规定。(2)《案件质量检查标准》,包括对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案件质量的详细规定。(3)严格区分违法审判责任和质量差错责任,完善《追究错案责任实施细则》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实施细则》。(4)制定《案件、裁判文书检查通报制度》,无论是对案件评查还是抽查,均应按照公开原则将结论在一定范围内让公众知晓。 (5)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的《案件质量过错责任的处罚办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通过通报批评,停止审判权、诫勉谈话、引咎辞职等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审判问责,触及个人根本利益。(6)申辩制度,即允许法官对评查结果、处理意见等进行申辩,使案件督查做到客观公正。
(四)审判权监督管理体系的运行
我们追求的审判权监督与制约是全程的、立体的监督与制约,因此从案件进入法院时起即已进入监督之下。立案庭依托审判流程管理,通过对立案、排期、送达等环节的内部管理,加强对案件动态控制和监督。
同时审判流程管理以微机为载体提供了一整套的查询系统,可以在不妨碍法官办案的情况下对案件的进程进行查阅,对案件的审判进行随时控制,使有效监督和独立审判得到兼顾。各业务庭主管领导及研究室司法统计员可以在法院内部网上查阅卷宗的全部内容。办公室可根据统计员提供的审限跟踪情况对案件承办人打分,这是审判过程的监督。案件审理结束后,由业务庭将审结案件报审判监督庭,对案件的审理质量进行查评,对办案情况进行打分。对信访、发改、再审案件立案庭取回卷宗后,交由办公室随机抽调人员进行查评,最后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构成差错案件。责任人有不同意见的可依申辩制度提出,质量查评办公室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最终结论。并依据《案件质量过错责任的处罚办法》对责任人予以处罚,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报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案件质量与违纪情况分别打分记入执法档案。依据档案综合排序,并把排序情况作为提职晋级、评先选优的条件,最终解决干好干坏一个样的问题,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
办公室对立案庭、审监庭、调研室、纪检部门在行使监督职能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汇总,定期发布《案件质量查评通报》。对差错案件,办公室要专门编发《案件督查通报》,着重从工作能力、办案思路、审判作风等主观方面剖析错案发生的原因,找出有共性、代表性的案件进行类型归纳,为合议庭办理类案提供借鉴,提高审判质量。同时,调研室根据办公室的通报,进行总结调研,对一些共性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向群众征求意见,最后报审判委员会表决通过。逐步形成一套完整的动态监督体系。坚持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有效地促进了法官办案的公正性与案件质量的提高。
以上仅是笔者对审判权内部监督与制约的一孔之见。公平与正义永远是人民法院工作追求的目标,因此对审判权的内部监督与制约是一个需要与时俱进的课题,需要不断的研究、探讨。
[注释]
[1]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出版,155页。
[3]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上的辩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7页。
[5]《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年)《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年)对全国法院的司法改革作统一部署。
[6]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与思考》,见《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第320页。
[7]十六大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