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随着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彰显了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的必要性。本文主要就无效婚姻重婚中的无过错方如何得到保护,进行了浅显的分析与探讨,提出了一些粗劣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无效婚姻 重婚 无过错方的保护
无效婚姻作为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一方面,需要对其进行制裁,以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无效婚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事实,与婚姻家庭的安定密切相关,并涉及到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救济。如果对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规定过于严厉,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也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必要保护。我们现行婚姻法对待无效婚姻的态度,似乎侧重于保护合法婚姻中的无过错的配偶,而对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当事人和子女的救济显得不足,比如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规定为一律自始无效---- 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一方无权继承对方的财产,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深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这不仅使得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和子女的救济显得不足,也使得对过错方的制裁显得不够。因为在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中,存在着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欺诈、胁迫等现象,这种情况下,婚姻法所规定的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的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
假定:木某在哈市与林某已有家庭(以下简称前婚姻)而木某在外地工作期间又与华某组建了家庭(以下简称后婚姻)。华某并不知道木某已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在婚姻登记机关,木某出示的是伪造的证件,华某的证件真实有效,婚姻登记机关以合法程序为其进行了婚姻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书。木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住宅用于和华某共同居住,并负担后婚姻的全部生活费。木某的购房款和用于后婚姻的费用绝大部分来源于前婚姻的共同财产。木某与华某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一日木某的合法配偶,发现其重婚事实,依照现行法律重婚是违法的,是无效婚姻,依照《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属于重婚,重婚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木某与华某的孩子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
从民事法律角度分析这个案例时就会发现华某依照现行法律,只能对她与木某的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而且还不能损害合法婚姻的财产,合法婚姻当事人还可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这些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对重婚中无过错方的保护相对于对合法婚姻中无过错当事人的保护就显得微乎其微了,法律几乎没有规定.,这是立法的缺憾 ,法律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体现出应有的公平和平等, 使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处于非常不利的位置, 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 不能得到应有的抚慰.
一、无效婚姻概述
婚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包括无效婚姻;狭义的婚姻是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当时社会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婚姻作为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它不仅是“社会现象”,也是“法律现象”。因此,只有符合当时的社会制度(原始社会为婚姻习惯、阶级社会为婚姻法律)的男女两性结合,才能被该社会制度承认具有婚姻的效力。
在原始社会,婚姻由原始婚姻习惯调整,男女两性结合须符合原始社会婚姻习惯的,才能被承认具有婚姻的效力;反之,男女两性的结合不符合原始社会婚姻习惯的,则不能被承认具有婚姻的效力。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婚姻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总是通过立法,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指导和规范当事人确定夫妻身份关系的结婚行为,以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对阶级社会的婚姻可从以下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一是分为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即根据婚姻的成立是否符合结婚法定要件(包括结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可分为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凡是符合结婚法定要件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反之,凡不符合结婚法定要件的婚姻,则为违法婚姻。二是分为有效婚姻与无效婚姻,即根据婚姻的成立是否具有婚姻的效力,可分为有效婚姻与无效婚姻。凡符合结婚法定要件的合法婚姻, 法律承认其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为有效婚姻;反之,凡不符合结婚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法律则一般不承认其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但有的国家承认或有条件的承认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效力(我国对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结婚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认定为事实婚姻)。总之, 无效婚姻是不符合结婚法定要件(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它属于违法婚姻,故法律不承认其具有婚姻的效力。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睦美满关系着社会的安定团结。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婚姻家庭制度与每个公民和家庭息息相关,也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紧紧相联。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质量有了新的标准和要求,特别是国际交流的增加,文化交流的加深,致使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新的状况、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重婚现象呈增多趋势,“包二爷”、“包二奶”等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家庭的现象比较严重,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案件增多。
与无效婚姻有关的各种法律规范,是保证婚姻的各种条件和程序付诸实施的必要手段,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各国大多将无效婚姻制度作为结婚制度的组成部分加以明确规定。
2001年经过修正的《婚姻法》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采用婚姻无效与婚姻撤销两种方式分别处理,以维持正常的婚姻关系。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与发展①
无效婚姻起源于古代法。古巴比伦王国的《汉漠拉比法典》中就将事先未订立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婚的必备条件和婚姻禁例的,不认其为正式婚姻。依照传统的亲属法学中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无效制度滥觞于欧洲中世纪寺院法全盛的时代。那时基督教本着教义奉行禁止离婚主义,对于无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能基于一定理由,经教会当局宣告其婚姻无效。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当时婚姻无效制度和别居制度一样,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而得到重视和应用的。②
近现代各国一般都有无效婚姻的规定,但往往基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形成自身的特点。有些国家同时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无效婚姻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法国的相对无效婚姻相当于可撤销婚姻。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国以及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设立了这两种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是既规定了无效婚姻,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有些国家则采用无效婚姻单一制度,不设立可撤销婚姻,如俄罗斯、意大利、罗马尼 亚、保加利亚、古巴、秘鲁、原南斯拉夫等国以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还有的国家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融合为单一的婚姻撤销制度,如现行德国民法典只规定有可撤销婚姻一种形式。在同时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国家,法律对导致两者产生的事由规定不尽相同。此外,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国为无效婚姻,在他国则可能是可撤销婚姻。
从各国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理念而言,经历了一个从救济到制裁再到救济与制裁并重的演进过程。无效婚姻在历史上是教会法设立的对禁止离婚的救济方式之一,当有了离婚自由之后,法国民法典所设立的无效婚姻制度就成为对违反结婚要件的违法行为的制裁手段。而现代社会的无效婚姻制度在价值取向上已由传统的制裁作用发展为制裁与救济并重,法律从维护形式正义逐步转向实质正义。一方面,法律承认违反结婚法定要件的婚姻是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通过宣告婚姻的无效或撤销,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又通过规定抗辩理由、推定制度、除斥期间等方式,尽量为当事人,特别是善意的当事人及其子女提供保护,不轻率地宣告无效。即使宣告无效,也要对善意一方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补偿。③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不轻易宣告婚姻无效。有的国家已将二者融合为单一的婚姻撤销制 度,如德国民法典“亲属法”编于1998年修正后,不再作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分,只规定有可撤销婚姻一种形式。有的国家,如英国,甚至试图走得更远,计划最终在法律上将传统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诉讼完全并入到离婚诉讼中取消无效婚姻制度。其他多数国家虽然仍保持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分,但在原因上缩小宣告无效的范围,在后果上缓和无效的效果。④二是注重对善意当事人的保护。如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确立了推定婚姻制度,婚姻在法律上虽然无效,但是婚姻当事人(至少一方)不知道存在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原因,善意相信其婚姻有效,即为推定配偶,享有与合法配偶基本相同的权利。⑤推定婚姻制度旨在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辜的一方,即推定配偶的利益。 三是注重对子女的保护。如英国过去规定,自始无效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双方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1976年婚生子女法案规定,如果孩子的出生是由于父母的交媾(或者后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当事人双方或任何一方相信该婚姻是有效的,其子女被视为婚生子女。1987年家庭法改革法案修正了这一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相信婚姻有效这一要件,规定凡孩子出生于婚姻成立之后,就视为婚生子女。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
我国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都仅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但对当事人违反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缔结的婚姻的效力,未作规定。6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首次提到婚姻无效的问题,指出应“宣布重婚关系无效”⑥。在司法实践中,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无效婚姻按离婚处理。⑦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误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因此,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对婚姻无效问题明确作了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作了规定。⑧ 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其处理等问题,但未建立一套系统地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4月28日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正式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情形及处理方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建立了系统的有体系的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
四、无效婚姻的情形
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或程序,而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无效婚姻从一开始既不具有法律效力 ,溯及既往,自始无效。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这一规定与世界各国的规定大体一致。在任何国家里,婚姻无效的事由都是与婚姻的法定要件相适应的,一些国家将违反公益要件的婚姻视为可撤销婚姻。我国只将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婚姻视为可撤销婚姻,其余均为无效婚姻。
重婚是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它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践踏。违反一夫一妻制在大多数国家都作为无效婚姻的事由。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7条规定:违反有婚姻束缚者不得结婚的规定者其婚姻无效。
近亲结婚严重违反了“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其婚姻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世界各国大多都规定违反近亲结婚限制者婚姻无效。如《比利时民法典》第184条规定:违反禁止近亲结婚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夫妻双方、一切有利害关系的人或检察官(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无效之诉。
疾病婚是指婚前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又没有治愈的,其婚姻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婚后该疾病已治愈的,不得宣告婚姻无效。许多国家都将精神病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之一,凡一方或双方患有精神病,其婚姻无效。如《瑞士民法典》第120条第2款规定:结婚时,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或因继续存在的原因而无判断能力的,婚姻无效。
未达到适婚年龄也是婚姻无效的原因。凡是男女双方或一方不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其婚姻无效,但应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如发现或宣告时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的,不应再宣告婚姻无效。在国外,未达适婚年龄及未成年人结婚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均可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7条将此列为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
当事人就上述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该无效的情形依然存在为前提,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的,如婚姻已经解除、疾病已经治愈、年龄以达法定婚龄的,根据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对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五、无效婚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应以救济为主。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一是婚姻法的性质和目的。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私法是以规范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的法律,是权利法。婚姻法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它的目的。婚姻法应以保护私权,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势方的权益,调整、稳定社会秩序。二是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无效婚姻制度不能充分体现救济功能,不能很好地保护弱势当事人(往往是女方)的应有权益,则与我国的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离。三是无效婚姻的事实性。尽管无效婚姻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社会上一般也承认其为夫妻,基于该事实而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婚姻法不应漠视这一既成事实,婚姻实体的事实性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及财产上的法律事实,这一既成事实也不可能因法律的确认无效而消失。四是违反立法的目的和失去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当事人同合法婚姻中的受害方地位是相同的,同样都是受害者,身心都受到了很严重的打击,可法律对受害人的保护却出现了明显的不公平,这不仅违背了立法的目的,同样会使人们丧失了法律在人们心中至高无上的地位,会使不应出现的私立救济得到抬头,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对创建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五是无效婚姻的过错方违反了民事法律的“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婚姻作为民事行为如果违反此原则,其行为当然无效,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一方应付赔偿责任,六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如前所述,尊重既成婚姻的事实性,强调无效婚姻制度的救济功能,已成为各国的立法趋势。尽管法律的制定必须立足本国国情,特别是婚姻法,与一国长期的习惯、风俗密切相关,更需注重法律的本土化,但对于世界各国普遍性的立法趋势,立法者不能不予以充分关注。因此,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兼顾制裁与救济,且更侧重于救济,这一价值取向应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各个环节中得以体现。
六、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一)追究导致无效婚姻时有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采用有追溯力的法律后果。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力和义务,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从此条可以看出: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产生的法律后果规定得比较笼统。尽管该法第12 条提及要“照顾无过错方”,但如何照顾,法律未作具体规定。认为,一、可借鉴国外重在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推定配偶原则”,赋予无过错方享有法定配偶的某些权利。如享有这种婚姻善意持续期间,对方所得财产的公平分配权,从死者遗产中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等等。而且,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如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结婚无效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⑨此外,从婚姻家庭法的人文关怀出发,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生活有困难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如意大利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如果配偶一方没有适当的个人收入又没有再婚,法官可以指定另一方配偶在不超过三年的期限内根据自己的财产状况向对方定期支付一定数目的生活费。⑩二、有专家学者认为,婚姻是契约。西方启蒙时期资产阶级学者在几百年前指出,婚姻是契约。婚姻是契约,符合合同的基本定义。如果婚姻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那么当一方做出违反合同条款的事(如欺诈)违反了婚姻中要求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无过错方自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三、由于过错方的行为导致婚姻关系解除,对于无过错方,肯定会造成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有损害,自然应当予以赔偿。婚姻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因为无效或撤销,当事人之间返还原物,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是可能的。婚姻关系则是身份关系,男女身心上的结合以及所生子女,这样一些身份事实是无法恢复原状的。再者,如果按现行的法律的一般原则,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结果往往显失公平。为了保护无过错方而认为婚姻是契约,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这种契约,属于一种身份的契约与一般民事合同又有区别。区别在于民事合同中的标的,往往可以计量,可以替代,甚至可以重做,而婚姻合同的标的,却是双方组成家庭,共同生活,是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本身。它往往不可计量,难以替代,甚至是难以感受和把握的。不论怎样,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被解除的,无过错方受到损害是肯定的,损害包括物质经济方面的,也包括精神方面的,因此有权要求赔偿,包括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精神赔偿已经有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建议再次修改婚姻法时可以扩大有关离婚损害赔偿条款的适用范围,和对无效婚姻的有关规定。
(二)无效婚姻中的子女的规定。对于无效婚姻中的子女,《婚姻法》只是规定适用该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用语比较模糊。婚姻法只是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只是从保护子女权利的角度出发来规定的,我认为应该赋予非婚生子女也应享有在离婚时依照婚生子女所派生出来的权利,例如《婚姻法》中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处理,探视权的适用。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即使当事人双方均为恶意,丈夫也同样被视为婚生子女的父亲,其父母子女关系,适用与离婚父母子女关系有关的相同规定。⑩
综上,无效婚姻是当今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本文所提到的只是点滴。还有其他一些情况,如:本文提到的案例中,如果重婚中的有过错当事人的重婚是在他死后发现的,那对重婚中无过错的一方又应该如何保护?
仅此寥寥几点浅谈浊论,希望立法界、司法界对这一问题予以足够重视,尽快结合我国国情和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作出进一步完善。
注释 主要参考书及论文:
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史尚昆:《亲属法论》
①摘自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之完善 作者余新优 朱雁
②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105页。
④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⑤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⑥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
⑦参见: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离婚问题一节第1、7、8、10条之规定。
⑧参见: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例的若干意见》。
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389页。
⑩同前注。